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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洛阳金港实业有限公司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58年出生。

被告洛阳金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洛阳金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金港公司)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洛阳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0年依据国家房改政策和原公司(洛阳市燃建总公司)文件规定,为改善住房困难,我向该公司缴款9万元,以每平方750元的均价购得涧西区X路X号X-X-X住房一套。一年后该公司突然变卦,强行逼迫我又多交8802元,才最后一个将住房钥匙发给我。2003年5月办理房产证,按照当时的房改政策和该公司最后统一计算报表,我应交款x元,我已给公司缴款x元,该公司竟然私自扣我房款9350元不上报,却对我说要办证的话还得再交1万元。我不同意,据理力争。但该公司采取拖延等手段长期拒不办证。直到2008年,在我的一次次要求下,该公司才着手给我补办房产证。在补办房产证过程中,该公司又先后五次收某我x元,总计共八次收某我x元。2009年元月才将房产证交给我,比其他同时缴款购房职工办证拖了六年。办完了房产证,对照相关凭证和资料,我的集资购房款已从原定的每平方750元涨升到每平方1000元,比当时的市场价格高出近100元。2003年4月29日洛阳市房改办确定我的购房价为x元,同年公司通知让我应缴款为x元,该公司多收某x元,不当获利x元。若以2008年补办房产证洛阳市房改办界定x元为标的,该公司侵占多收某9350元。我多次要求该公司退还,该公司拒不退还。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多收某占的购房办证款9350元;2、要求被告返还不当获利x元,赔偿9995元;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金港公司辩称,一、李某在1999年参加太原路集资建房时,因李某的爱人在洛轴有一套60.60平方米的房改房,故其无集资房资格。由于李某多次要求参加集资房,公司分房小组在1999年12月18日集体研究决定,李某与公司纪委书记韩向暖均无集资房资格,但多交1万元可参加集资房。李某愉快接受同意参加集资建房。所以,李某多交1万元能参加集资建房与公司其他参加集资的人需交旧房是特殊优惠照顾措施。二、李某交房款x元,有x元是交给市房改办的,只有9349元是交给公司的。目前李某仍欠公司房款650元。三、与李某一起交1万元参加集资的有韩向暖(纪委书记),其他交旧房参加集资的有多人,现李某要求退9349元必引起严重后果。综上,李某要求公司退9349元及其它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1994年调到洛阳市燃建总公司(国有企业)工作。1999年该公司依据洛市燃建字(1999)第X号文件开始集资建房,原告参加集资建房。2000年6月1日,原告向洛阳市燃建总公司交房款3万元,2000年12月20日,原告向洛阳市燃建总公司交房款6万元,2001年6月29日原告向洛阳市燃建总公司交房款8802元。2004年5月,原告同洛阳市燃建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洛阳市燃建总公司改制为洛阳金港实业有限公司(股份制企业)。2007年12月8日,原告在《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登记审批综合表》“购房意见”栏签名。该表对购房位置、折扣调节情况、超标面积、超标单价、实缴房款等均有明确记载。2008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补差款9314元,2008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房屋超标补差款3994.8元。2008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补交房款5667.2元。2008年10月21日,原告根据计税金额x元缴纳契税1877.56元。原告提交的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2008年10月颁发给原告的产权界定卡(复印件)显示:产权单位洛阳市燃建总公司,购房职工李某,配偶张妙环,所购住房涧西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建筑面积119.27平方米,计价面积19.40平方米,计价面积金额x元,市场价面积99.87平方米,市场价金额x.8元,实际付款额x元。该产权界定卡所载项目内容与2007年12月8日原告签名且无异议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登记审批综合表》基本一致。

关于被告多收某原告的9350元房款问题,被告向法庭出示1999年12月28日上午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称:原告配偶在轴承厂有住房不能集资,考虑到配偶房屋面积少原因,给予照顾同意集资,但需多交1万元。原告还出示原告妻子张妙环产权界定卡(复印件)一份。原告对张妙环产权界定卡无异议,但对1999年12月28日会议纪要不认可。该会议纪要也无任何人的签名。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文件、收某、审批综合表、契税凭证、产权界定卡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登记审批综合表》、契税凭证、产权界定卡等为证,原告应缴房款为x元、被告多收某原告9350元房款事实清楚。被告不退还多收某原告的935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1999年12月28日会议纪要,无任何人签名,原告不认可,故对1999年12月28日会议纪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金港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9350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4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70元,被告洛阳金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杨某顺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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