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2时许,在南宁市X区X街,公安人员盘问被告人陆某并对其电动自行车检查时,当场在电动车座位处缴获陆某携带的一包K粉(经检验含氯胺酮,净重24.1克)、七小瓶液体毒品(经检验含MDMA和氯胺酮,净重82.2克)和一台电子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陆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庆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