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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00264-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70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谢某,男,1974年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待业,家住(略)。2012年4月29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此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以被告人谢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谢某赔偿其误工费3000元及续医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谢某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李某乙琴、李某乙、陈某、李某乙、李某乙、杨某某等人,从重庆市X镇往(略)方向行驶。当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谢某行驶至(略)X省道300KM+30M弯道处,驶出道路X路基斜坡下,造成车辆局部受损,乘车人李某乙、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李某乙琴、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杨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李某乙琴、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医药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续医费现未发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以被告人谢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谢某赔偿其误工费3000元及续医费。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人谢某除续医费和已经支付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医药费之外,另行赔偿陈某的误工费共计3000元,于2012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500元,6个月之内付清。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续医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处理。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表示对被告人谢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谢某的刑事部分从轻处罚。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华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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