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绰号“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8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双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拘留,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明、陈某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某生、人民陪审员黄某英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2年2月29日在零陵区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周丽萍担任法庭记录。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乐青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明、陈某,被告人崔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崔某甲与崔某乙、陈某某等人在陈某家中打牌。期间,崔某甲与崔某乙发生争执,崔某甲持板凳将崔某乙砸伤,并顺手拿起一把菜刀欲砍崔某乙,陈某见状上前拦住崔某甲,并对其进行劝说,崔某甲不听劝阻并持刀将陈某砍伤。经鉴定,陈某的损伤已经构成轻伤。
2011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崔某甲与崔某甲明、崔某乙等人在崔某甲银家中打牌。期间,崔某甲与崔某甲明发生口角继而双方进行厮打被在场人劝阻。过了一会,被告人崔某甲将身上淋满汽油后将汽油倒在崔某甲明身上,并持汽油瓶、菜刀追逐、挑衅崔某甲明,并向崔某甲明索要500元现金。尔后,崔某甲持汽油窜至崔某甲明家中,将崔某甲明停放在家中的摩托车淋满汽油后点燃,致摩托车前半部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摩托车损失价值2240元。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明、陈某与被告人崔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崔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明、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崔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请求对被告人崔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崔某甲的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湘永泷[2011]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08)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崔某甲明的陈某,证人崔某乙、林某、陈某某、崔某甲、黄某丙、聂某某、杨某、黄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其相关刑事照片,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某甲还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通过其家属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红艳
审判员邓某生
人民陪审员黄某英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