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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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卿某、唐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卿某,绰号“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乙,绰号“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9月19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2年3月2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卿某、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卿某、唐某乙在2011年6—9月期间,被告人卿某、唐某乙结伙流窜于双牌县X村落,采取由唐某乙放风,卿某入户盗窃的方式,先后实施如下犯罪:

1、2011年农历5月12日8时,卿某、唐某乙窜至零陵区X村周某某家,盗走现金1900元、一个银手某、一对银耳环、和一台三星手某。事后,卿某分得赃款1300元,唐某乙分得赃款600元。案发后,被盗银耳环、银手某已被公安机关追究并返还给失主。

2、2011年6月26日上午,卿某、唐某乙窜至双牌县X村蒋某丙家,盗走现金1000元。事后,卿某分得赃款600元,唐某乙分得400元。

3、2011年7月1日8时,卿某、唐某乙窜至双牌县X村陶某某家,盗走一枚黄金戒指、一台索尼MP4和一个玉手某。事后,二人将黄金戒指以900元的价格销赃,卿某分得赃款600元,唐某乙分得赃款300元。被盗MP4和玉手某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失主。

4、2011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卿某、唐某乙窜至双牌县X村高某某家,盗走现金2200元和一台诺基亚手某。事后,卿某分得赃款1400元,唐某乙分得赃款800元,被盗手某被卿某以价格100元销赃。

5、2011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卿某、唐某乙窜至双牌县X村附近陈某某家,盗走一个玉手某。案发后,被盗玉手某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失主。

6、2011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卿某、唐某乙窜至双牌县X村附近,将停放在该村路边的一辆红色豪江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80元。

7、2011年7月7日上午,卿某、唐某乙窜至双牌县X村胡某丁,盗走现金3200元、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和一台诺基亚手某。事后,二人将黄金戒指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以卿某七成、唐某乙三成分赃。

8、2011年7月8日下午,卿某、唐某乙窜至双牌县X村王某戊家,盗走现金10000元,一对银耳环和一块玉佩。事后,卿某分得赃款7000元,唐某乙分得赃款3000元。案发后,被盗银耳环、玉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失主。

9、2011年7月19日上午,卿某、唐某乙窜至双牌县X村张某某家,盗走两枚黄金戒指和两串珍珠项链。事后,二人将两枚黄金戒指以2200元的价格销赃,卿某分得赃款1400元,唐某乙分得赃款800元。被盗两串珍珠项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失主。

10、2011年8月28日8时,卿某、唐某乙窜至双牌县X村蒋某庚家,盗走现金2100元和两台手某。事后,卿某分得赃款1400元,唐某乙分得赃款700元。

11、2011年9月3日8时,卿某、唐某乙窜至双牌县X村袁某某家,盗走现金2200元。事后,卿某分得赃款1400元,唐某乙分得赃款800元。

12、2011年8月,卿某、唐某乙还分别窜至双牌县X村蒋某癸华、蒋某癸华家,人民洞村王某乐家实施盗窃,均无盗得财物。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卿某、唐某乙窜至双牌县X村胡某言家实施盗窃时被接到报警电话赶来的双牌县公安局干警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住处搜出盗窃所得手某等赃物20余件,经鉴定,被盗手某、手某、MP4等物价值共4440元。

综上,被告人卿某、唐某乙共同盗窃财物共计32320元,所得赃款均予以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卿某、唐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卿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卿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卿某在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唐某乙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二被告人辨称二人在王某戊家盗窃的现金数额是7000元,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100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二被告人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卿某、唐某乙在2011年5月—2011年9月期间,二人结伙共同盗窃,先后实施如下犯罪:

1、2011年农历5月12日8时,卿某、唐某乙窜至零陵区X村周某某家,唐某乙负责放风,卿某爬上二楼从窗户进入房内,盗走现金1900元、一个银手某、一对银耳环、和一台三星手某。事后,卿某分得赃款1300元,唐某乙分得赃款600元。案发后,被盗银耳环、银手某已被公安机关追究并返还给失主。

2、2011年6月26日上午,卿某、唐某乙窜至双牌县X村蒋某丙家,唐某乙负责放风,卿某从屋后爬上二楼从窗户进入房内,盗走现金1000元。事后,卿某分得赃款600元,唐某乙分得400元。

3、2011年7月1日8时,卿某、唐某乙窜至双牌县X村陶某某家,唐某乙负责放风,卿某从房屋的右侧爬上二楼从窗户进入屋内盗走一枚黄金戒指、一台索尼MP4和一个玉手某。事后,二人将黄金戒指以900元的价格销赃,卿某分得赃款600元,唐某乙分得赃款300元。被盗MP4和玉手某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失主。

4、2011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卿某、唐某乙窜至双牌县X村高某某家,唐某乙负责放风,卿某沿水管爬上二楼从窗户进入屋内,盗走现金2200元和一台诺基亚手某。事后,卿某分得赃款1400元,唐某乙分得赃款800元,被盗手某被卿某以价格100元销赃。

5、2011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卿某、唐某乙窜至双牌县X村附近陈某某家,唐某乙负责放风,卿某爬上二楼从窗户进入屋内盗走一个玉手某。案发后,被盗玉手某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失主。

6、2011年7月7日上午,卿某、唐某乙窜至双牌县X村胡某丁家,唐某乙负责放风,卿某顺着排水管爬上二楼进入屋内盗走现金3200元、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和一台诺基亚手某。事后,二人将黄金戒指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以卿某七成、唐某乙三成分赃。

7、2011年7月8日下午,卿某、唐某乙窜至双牌县X村王某戊家,唐某乙负责放风,卿某搬来一架梯子搭在墙上,爬上二楼从窗户进入屋内,盗走现金7000元,一对银耳环和一块玉佩。事后,卿某分得赃款4000元,唐某乙分得赃款3000元。案发后,被盗银耳环、玉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失主。

8、2011年7月19日上午,卿某、唐某乙窜至双牌县X村张某某家,唐某乙负责放风,卿某沿水管爬上三楼从窗户进入屋内,盗走两枚黄金戒指和两串珍珠项链。事后,二人将两枚黄金戒指以2200元的价格销赃,卿某分得赃款1400元,唐某乙分得赃款800元。被盗两串珍珠项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失主。

9、2011年8月28日8时,卿某、唐某乙窜至双牌县X村蒋某庚家,唐某乙放风,卿某从屋后搬了一根树搭在墙上,沿着树爬到二楼,从窗户进入屋内盗走现金2100元和两台手某。事后,卿某分得赃款1400元,唐某乙分得赃款700元。

10、2011年9月3日8时,卿某、唐某乙窜至双牌县X村袁某某家,唐某乙负责放风,卿某发现房屋右侧的小门没有上锁,就从小门进入屋内盗走现金2200元。事后,卿某分得赃款1400元,唐某乙分得赃款800元。

2011年9月18日9时,被告人卿某、唐某乙窜至双牌县X村胡某言家实施盗窃时,唐某乙被接到报警电话赶来的双牌县公安局干警抓获,随后民警在卿某家附近设伏,在当日下午16时将卿某抓获。

综上,被告人卿某、唐某乙共同盗取财物共计29420元。

另查明,被告人卿某于2006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5日因盗窃罪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0年11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双牌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永州市X区分局沙沟湾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卿某、唐某乙的现场指认照片各一份,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搜查笔录、双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人所盗的部分物品及返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一份,证明二被告人被盗物品的价值;

4、被害人周某某、蒋某丙、陶某某、高某某、陈某某、胡某丁、王某戊、蒋某己、张某某、蒋某庚、袁某某、胡某辛的陈述各一份,证明上述被害人家中被盗的时间、物品情况;

5、证人王某壬、蒋某癸、邓某某、罗某某、蒋某某、胡某某、唐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害人家中被盗的情况;

6、被告人卿某、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二被告人在2011年5月—2011年9月期间结伙实施的盗窃犯罪活动;

7、(2009)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卿某被处刑罚的情况;

8、双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张新涛、秦颖彬所写的抓获经过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时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于2011年7月初的一天在双牌县X村附近盗走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及指控二被告人盗取手某、手某、MP4等财物共4440元,仅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相关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此二笔指控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某、唐某乙于2011年7月8日从双牌县X村王某戊家盗走现金10000元,仅有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人卿某和唐某乙均供述盗窃了7000元,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确认二被告人从王某戊家盗走7000元。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窜至双牌县X村蒋某癸华、蒋某癸华家,人民洞村王某乐家实施盗窃,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卿某在盗窃中负责入户实施盗窃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乙在盗窃中负责放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卿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卿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唐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某文

审判员邓某生

人民陪审员严励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周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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