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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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略)。2011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以廊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李某乙某于2010年5月离婚后,二人仍共同居住在三河市X区X号楼l单元X室。2011年1月25日2l时许,被害人李某乙某在小区X区保安等人搀扶回家途中遇见被告人毛某,李某乙某便辱骂毛某,被告人毛某恼羞成怒,遂回到家中拿来活动扳手,在三河市X区X号楼单元楼道内,用扳手朝李某乙某的头面部、腿某、背某部猛击数下,致李某乙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某系生前被他人以钝器击打头、面部导致颅脑损伤致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书某、物证等证据,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毛某之行为应定为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毛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李某乙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李某乙某经常酗酒实施家庭暴力,二人于2010年5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李某乙某共同居住在三河市X区X号楼l单元X室。2011年1月25日2l时许,被害人李某乙某在“鑫鑫超市”喝醉酒后,被超市X区保安等人开车送回,行至X号楼X单元门口遇见被告人毛某,李某乙某便辱骂毛某。王某燕等人将李某乙某送至X号楼X单元后离开,李某乙某继续辱骂并威胁毛某,毛某遂返回X单元X室家中拿出活动扳手,在X单元楼道内,持扳手击打李某乙某的头、面、颈、腹、背某、四某部位数十下,致李某乙某颅脑损伤死亡。次日8时许,其打电话报警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实,其在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经营“鑫鑫超市”。2011年1月25日晚,一名老者在其超市买了一小瓶白酒,喝醉后坐在地某骂人。其喊来两名保安及一名司机,开车将老者送回,行至X号楼X单元门口遇见老者之妻,其等人将老者送至X单元后离开。

上述情节有证人某某小区保安李某、王某证言相印证。

2、证人某某证实,其住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平时总是听见该单元X室的老头酒后骂人。

证人某某,其住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亦证实上述情节。

3、证人赵某某证实,其住某某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因经常在小区活动中心打兵乓球,与X号楼X单元X室的毛某姐相识。平时总见毛某姐的丈夫喝完酒后打骂毛某姐。

证人马晶华,其住某某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亦证实上述情节。

4、证人李某乙证实,其父李某乙某与其母毛某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二人于2010年5月协议离婚。其与父母一同居住时,经常见其父酒后打骂其母。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三河市X区X号楼X单元楼道及X室,并拍摄照片一部。现场一层楼道地某上、X室门前地某上提取血迹各一部,X室储物柜里提取活动扳手一把,X室南侧院内提取绿某一条、黑色帽子一顶。

现场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毛某辨认后确认系其作案现场。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某实,死者李某乙某头、面、颈、腹、背某、四某部位创伤多达数十处,系生前被他人以钝器击打头面部导致颅脑损伤致死。

尸检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毛某辨认后确认系被害人李某乙某。

7、法医物证鉴定书某实,送检的现场X号楼X单元门内地某上、X室门前地某上、活动扳手上、绿某、黑色帽子上提取血迹为李某乙某所留。

8、公安机关出具的书某证实,2011年1月26日8时许,三河市公安局接被告人毛某投案称,2011年1月25日晚其在三河市X区X号楼,持扳手击打其丈夫李某乙某头部十余下,致李某乙某死亡。

9、户籍证明证实,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

10、被告人毛某供述,其与李某乙某结婚三十来年,育有一子。婚后李某乙某染上酗酒恶习,酒后经常对其打骂。2010年5月17日其与李某乙某协议离婚后,二人仍共同居住在三河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但李某乙某继续酗酒对其打骂。2011年1月25日21时,李某乙某醉酒后被小区超市女经理及两名保安送回,在X号楼X单元门口与其相遇,李某乙某见其后立刻对其进行辱骂。其将李某乙某接回X号楼X单元,李某乙某仍骂个不停,并对其进行威胁,其返回X单元X室家中,取出一活动扳手,在该单元楼道内击打李某乙某头、面、颈、四某、腰等部位数十下,致李某乙某倒地某迷,其返回家中。次日凌晨4时,其发现李某乙某死于楼道内。8时许,其打电话报警投案。

综上,被告人毛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及过程等情节与上列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某证据均相吻合,供证相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因不堪忍受被害人李某乙某长期酒后对其施暴,持扳手击打李某乙某头、面等部位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毛某之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毛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毛某在遭受被害人李某乙某辱骂、威胁后,持扳手击打被害人李某乙某头、面等部位数十下,其主观上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李某乙某死亡的故意,并造成了李某乙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李某乙某长期酒后对被告人毛某施暴,具有过错,对被告人毛某适用刑罚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26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日升

代理审判员赵某勇

代理审判员丁德松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某员王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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