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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汉源县人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日经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1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川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吴登玉、何某甲,从丹棱县沿省道106线往眉山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眉山市X区省道106线白马路口时与行人陈某相撞,发生导致被害人吴登玉当场死亡,徐某、陈某、何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登玉因车祸至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吴登玉、陈某、何某甲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车检照片、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何某甲、阚某、何某乙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直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过失犯罪,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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