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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放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临沂市人,汉族,文盲,现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7日经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放火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因其妻子、女儿离家几年未归,也未与自己联系,感觉被亲人抛弃,产生自杀想法,同时因怨恨妻女还产生了放火烧毁自家房屋不留财产给妻女的念头。2012年3月14日2时许,孙某在其位于(略)房屋内,搬来谷草、玉米杆,将家中电器、家具砸坏,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谷草、玉米杆点燃,烧毁其房屋三间。孙某随后喝下杀鼠剂和农药自杀未遂。大火被闻讯赶来的周围邻居扑灭。

另查明,孙某的房屋座南朝北,系砖混、瓦结构平房。孙某房屋西面距文术全房屋1米;孙某房屋北面距伍某房屋2.6米,伍某房屋北面距代崇军房屋2.8米,代崇军房屋北侧是文明清的房屋;孙某房屋南面距刘树清房屋6.85米,刘树清房屋西侧是刘建房屋。孙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本院委托东坡区X组办公室进行判前评估调查,被告人孙某获得评估分为89分(总分150分)。在案发后,孙某对周围群众多次语言威胁,在当地造成了恶劣影响,当地镇X组均书面请求对孙某严惩。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证人伍某、黄某、郭某、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情况反映,关于严厉打击孙某的请求,证明,社区矫正判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孙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放火烧毁自己房屋,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被告人孙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委托东坡区矫正办进行判前评估,虽然东坡区矫正办建议附条件将孙某纳入社区矫正,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其判处缓刑进行社区矫正很可能会在其居住地产生重大的不良影响,因此,在本院综合考虑后决定对东坡区矫正办的建议不予采纳,对孙某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二、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蹇红梅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慰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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