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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彭某与原审被告伍某甲相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伍某甲。

委托代理人伍某乙。

原审原告彭某与原审被告伍某甲相邻纠纷一案,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蓝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伍某甲诉争的房屋均位于蓝山县X路蓝山县公安局对面(蓝山县X镇三完小后面),双方的房屋相邻。原告彭某的房屋建设在先,并在南面筑有一围墙。2009年被告伍某甲在原告彭某南面相邻的地基上新建房屋一幢,双方因建房地基发生争执。同年7月19日,蓝山县X组织双方调解,达成了邻里协议,内容为“伍某甲、彭某两家因环城路建房地基发生争执,为了双方和谐,现经村委会调解,双方相互理解,达成如下条款:一、伍某甲新建房屋北面与彭某相邻处现已安好窗子,出了屋檐。伍某甲同意彭某的现有围墙、行墙建房,今后对伍某甲现有房屋的窗子和多出的屋檐由彭某自行处理切割,并维护好及所造成的影响,伍某甲无任何异议,再不提出任何新的要求。二、为解决第一条款,彭某在伍某甲后房东面有三角地基一块,同意与伍某甲的房屋基础至自墙空间留足1.8米,同时彭某留出与伍某甲后门外三完小窗角以西所剩三角地基,双方共同采光,通某使用,双方不准堆放任何杂物”。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并捺手印认可。协议签订后,双方因被告伍某甲房后的三角地的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彭某在伍某甲房后墙外砌围墙,伍某甲则推倒彭某所砌围墙,原告诉至该院。

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应当和谐相处,共同处理好相邻采光、通某、排某等相邻权。原、被告在土地使用及建房过程中曾发生的纠纷,巳在塔峰村X组织调解下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诚实信用,按协议遵照覆行,因此,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四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

宣判后,彭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并未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邻里建房协议的效力,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确认本案邻里建房的效力,不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超过了双方的协议的,一审法院对超出协议外的请求没有审理;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达成了邻里建房协议,现被上诉人明显违反了协议,推倒上诉人砌的围墙、在上诉人的土地上排某污水,在事实上已构成了相邻关系的侵权。

被上诉人伍某甲辩称:1、上诉人的起诉是以协议的内容为基础的,是协议内的事,不属于邻里纠纷案;2、答辩人没有违反协议,协议中已写明要在三角地上留1.8米采光的,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协议;3、上诉人所说的请求,涉及的土地是东北村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权管理他人土地。因此,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彭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1996年12月12日,甲方(东方酒家彭某)与乙方塔峰村X组钟福顺进行了土地买卖,双方约定了价格、四某、面积;2、彭某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东北侧余坪为彭某所有;3、邻里建房协议,证明原、被告曾就相邻纠纷造成了协议;4、蓝山县X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审原、被告曾就相邻纠纷达成协议;5、李某高、钟积信出具的证明、收条,分别证明他们为彭某清理垃圾并收到彭某的清理费用;6、李某吉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双方的相邻纠纷经村委干部调解达成了协议,因伍某甲在其房后彭某的三角余坪上养鸡和倒垃圾,造成在该三角余坪砌围墙。伍某甲把自己的地基用完了,通某、采光、排某都占用了彭某的地方。朱吉军的证言,证明彭某与伍某甲的相邻纠纷村X组织签订了调解协议,本来这事了结了,但据彭某反映讲伍某甲不遵守协议,在其房后的三角地带倒垃圾、养鸡,于是彭某在三角会坪砌围墙,伍某甲又将围墙拆除;7、现场照片,证明双方的相邻关系及纠纷。

被上诉人伍某甲为抗辩上诉人的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邻里建房协议;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上诉人房屋后面的情况。

上诉人彭某、被上诉人伍某甲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上诉人伍某甲的房屋建好后,从房屋后门往双方相邻的三角地倾倒了部分建筑垃圾,双方在蓝山县X组织调解下,达成了邻里协议后,上诉人彭某至今未对被上诉人伍某甲的房屋的窗子和多出的屋檐部分切割处理。此后,经合议庭现场勘查了双方争议的三角空地,三角地与伍某甲、蓝山县X镇三完小的教室、物资公司的仓库均相邻,被上诉人伍某甲新建房的后门开在三角地的方向,门向外开,该后门离地距离约1.5米,其主要作用为通某和采光;从伍某甲房屋三楼顶楼上接至三角地的水管,水管未接地,为落水管,其主要作用为疏通某水,从现场的情况来看无污水的遗留痕迹。现彭某已将三角地的生活、建筑垃圾全部运走,花费运费1,440元。此后,彭某在三角空地上紧挨伍某甲的房屋墙壁修建围墙,伍某甲将该围墙推倒。同时,本案当事人的房屋正面均朝向公路,双方的房屋的侧面之间朝公路方向来有一空地,彭某在空地临公路方向修建了大门,伍某甲房屋侧面的屋檐向空地有部分延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合议庭多次组织调解,期间还由蓝山县X镇X村X组织调解,伍某甲同意彭某在三角地砌围墙,但要保留三十公分至五十公分的通某间隙,不同意彭某对其新建房屋超出的屋檐进行切割,彭某同意保留适当通某间隙,但要求伍某甲自行切割超出屋檐,彭某愿意承担相应费用,双方存在上述分岐意见未能达成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存有相应的侵害行为。

一、关于伍某甲房屋的窗子和多出的屋檐部分的认定。从本案现场勘查及照片来看,伍某甲的房屋屋檐已延伸至彭某已修建大门的空地内。同时,从2009年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了认可,因此,伍某甲在建筑房屋时已对彭某的土地使用权有侵害行为。但鉴于双方约定是由彭某自行对超出部分切割,而彭某自行切割必须由伍某甲配合方可,考虑到协议执行的可行性及超出的屋檐对彭某土地使用的影响等因素,可由伍某甲在彭某在该空地上修建房屋时再自行切割,但切割费用由彭某负担。

二、对于排某污水、倾倒垃圾、推倒新建围墙行为的认定。第一,经现场勘查,被上诉人伍某甲留在三角地上方的两根水管均为落水管,该管的接口处分别在伍某甲的楼顶和三楼的楼梯过道,为避免今后发生类似矛盾,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排某污水、倾倒垃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上诉人彭某在三角空地上新建围墙是紧挨伍某甲的墙体修建的,该围墙修建好后导致伍某甲房屋的后门不能打开,也影响了伍某甲房屋的通某、采光,因此,伍某甲自行拆除该围墙并无不当,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三、对上诉人彭某经济损失的认定。第一,彭某新建围墙时,未考虑被上诉人房屋的通某和采光,伍某甲的拆除行为是为保护自身权利不受侵害,因此,上诉人围墙被拆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负,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围墙被拆的实际损失的金额,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要求赔偿修建围墙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了在修建房屋时在三角地上倾倒了部分建筑垃圾,而上诉人在运走垃圾时也存有大量的建筑垃圾,因此,对处理垃圾的费用1,440元,本院酌情考虑由被上诉人承担720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自上诉人彭某取得相邻空地建房的相关许可之日起二十日内,被上诉人伍某甲对延伸到空地部分的屋檐进行切割,切割的费用由上诉人彭某在切割时支付给被上诉人伍某甲;

三、被上诉人伍某甲不得向伍某甲屋后的三角地排某生活污水和倾倒垃圾;

四、限被上诉人伍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彭某垃圾处理的费用720元;

五、驳回上诉人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上诉人彭某负担500元,被上诉人伍某甲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某云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某、通某、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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