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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汉与被告黄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x汉,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x汉与被告黄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玲、甘雯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x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在北流市第六瓷厂工作时相识谈婚,1996年7月1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罗x梅,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罗x,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月被告外出打工,之后再没有任何音讯。两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请求法院判决两个非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并且生育了两个子女。

被告黄x未提供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x汉与被告黄x于1996年7月16日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罗x梅,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罗x。2000年1月被告黄x离家外出,此后双方没有联系。两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原告罗x汉与被告黄x作为罗x梅、罗x的父母,有抚养罗x梅、罗x的义务。由于两个孩子长期随原告罗x汉生活,并且被告黄x去向不明,所以两个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x汉与被告黄x的非婚生子女罗x梅、罗x由原告罗x汉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罗x汉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x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欧颖

人民陪审员李某玲

人民陪审员甘雯雯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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