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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东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雁群,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轶雯,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李某涛与周德建、刘某某签订《鑫苑•景园工程项目股东认定书》1份,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鑫苑•景园工程项目;承建单位为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召集人,股东主管周德建;资金来源实行股份制,确定6股,每股50万元,共计人民币300万元;交纳了工程项目承包认定保证金的人员即为本工程项目的股东,利益风险按认定的投资比例共享共担。李某涛及周德建、刘某某3人均认定股权100万元、签名确认。2008年2月26日,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亚太公司承包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鑫苑•景园项目多层18#-25#楼工程(第Ⅳ标段),合同价款共计2620万元。2008年3月鑫苑•景园项目开工。后李某某在该工地负责技术、物资采购等事宜。因资金周转困难,鑫苑•景园项目部数次向李某某借款,用以采购物资。2009年5月2日,鑫苑•景园项目部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李某某2-5月份垫付材料款:肆拾陆万元整(注,原借条伍张已收回)”。该借条加盖圆形“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鑫苑•景园项目部”印章,刘某某在经办一栏签字。后李某某催要该借款,周德健称原借条所加盖项目部圆形印章已被亚太公司人员带走,便又让刘某某重新给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与2009年5月2日借条一致,并加盖椭圆形“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鑫苑•景园项目部”印章。现李某某债权仍未得到清偿,遂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提交借条二份,均注明鑫苑•景园项目部借李某某材料款46万元,李某某亦对二借条的产生经过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刘某某作为项目部合伙人之一,对该二借条亦予认可,故对该二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规定,亚太公司对李某某所提交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亚太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李某某所提交借条的真实性,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李某某所提交二借条,该院认定鑫苑•景园项目部向李某某借款46万元尚未归还。李某某诉请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该院认为,鑫苑•景园项目部虽系李某涛、周德建、刘某某三人借用亚太公司资质、合伙出资承包,但该项目部系为承建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对外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亚太公司承担。故李某某诉请亚太公司偿还借款46万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诉请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四十六万元。二、驳回李某某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元,由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亚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某等三人组建项目部挂靠与我公司,发包方陆续支付到我公司帐上的工程款,我公司扣除代扣的税金和管理费后。余款全部支付给了项目部。现李某某主张项目部欠款,与我公司无关。二、李某某提供两份借条,并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李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亚太公司项目部管理混乱,有椭圆章,又有圆形章,但对债权人讲,都是项目部的真实表示。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亚太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刘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因亚太公司项目部系承建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亚太公司承担。故亚太公司上诉称亚太公司项目部系挂靠亚太公司,工程款同项目部已结清,属内部行为,不能对抗李某某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罗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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