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风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介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介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风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介某2009年春节前经人介某相识。2010年9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仪式后无生育子女。2010年9月10日被告介某不知道在哪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15日到临颍县民政局查找,无婚姻登记档案,我和被告介某无法生活。要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介某同居关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诉讼费由我承担。
被告介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春节前经人介某相识。2010年9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后无生育子女。原告张某财产25寸彩电一台(长虹牌),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原告已骑走),王牌饮水机一台、床上用品七件套一套。被子4条,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介某给原告张某见面礼共计x元,被告介某财产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件。
另查明:2011年4月15日临颍县民政局出具了原、被告双方无婚姻登记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办有结婚证。原告提供了临颍县民政局2011年4月15日出具的原、被告无婚姻登记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证不属实。对此,原、被告的婚姻是属于同居关系,应依法应予解除。对原告要求婚前财产各归各有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送给原告财物,因被告缺席未有主张,待其主张某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介某的同居关系。
二、原告张某财产长虹牌彩电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原告骑回娘家),王牌饮水机一台,床上用品七件套一套,被子4条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介某财产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梳妆台一件归被告介某所有。本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