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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练某与被告重庆某餐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练某,女。

委托代理人应某。

被告重庆某餐饮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褚某。

原告练某与被告重庆某餐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家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龙炎、杭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及委托代理人应某,被告重庆某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某诉称,2009年9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重庆红楼医院诊断为右前臂远端旋转斯拉完全离断伤,右手第四、五掌闭合性骨折,共计住院87天。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5级。同年6月10日该委员会确认同意原告配置辅助器具。2010年8月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逾期未受理。为此,原告请求:1、解某、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88元、安装假肢辅助器具费x元、医疗费5049.2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436元、护理费261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595元,共计x.2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某餐饮公司辩称,被告重庆某餐饮公司认可原告解某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给付医疗费5049.27元、伙食补助费2436元、护理费261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595元的请求,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认可1252元。被告支付了假肢费x元。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被告认可支付原告工伤待遇费用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试用期工资为630元/月。2009年9月20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87天。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右前臂远端旋转斯拉完全离断伤,右手第四、五掌骨闭合性骨折,属于工伤。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伤残等级为5级,无护理依赖。2010年6月10日,重庆市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同意原告配置辅助器具。2010年8月23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发生工伤待遇争议为由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0年8月31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月,被告收到了原告起诉状副本。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右手安装假肢的使用年限、周期及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手安装的假肢每次使用年限为6年,每次费用为x元,该费用未考虑物价上涨因素,原告右手安装假肢共计应某算30年,共需费用x元。西南政法大学出具的收据载明,原告交纳了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及原告交纳该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出假肢安装费用按30年一次性由被告支付,此后物价上涨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被告认可原告假肢安装费用按30年一次性由被告支付。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80元,原告发生了交通费为1252元,被告支付了第一次安装假肢费x元,原告向被告借款6500元在原告请求金额中扣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停薪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原告提出,原告申诉请求与诉讼请求不一致的以诉讼请求为准。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原告职业为农业劳动者,被告对原告职业为农业劳动者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停薪留期工资的请求;被告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049.27元、伙食补助费2436元、住院护理费261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595元;原、被告双方认可解某、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为1252元,原告假肢安装费用按30年一次性由被告支付,原告向被告借款6500元在本案原告请求金额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工受伤系事实,原告应某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某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的60%,对涉及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的待遇按200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548.25元确认。本案原告系女农民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X号)第四条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2007年5月24日渝办发〈2007〉X号)第十四条规定,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实际缴费累计不满180个月(15年)的,由参保地社会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给付农民工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依据上述文件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解某与被告劳动关系时距离55周岁缴费年限为9年的情况,对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90%支付较为合适。因此,原告工伤待遇及相关费用金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548.25元×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54元(2580.42元×12个月×9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5元(1548.25元×70%×12个月×15年×90%)、安装假肢辅助器具费x元、医疗费504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6元、护理费261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595元,安装假肢辅助器具费用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252元,共计x.36元。但是,本案原告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被告支付了第一次安装假肢费x元,原告向被告借款6500元双方认可在本案原告请求中扣除。因此,被告应某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及相关费用金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5元、安装假肢辅助器具费x元(x元-x元=x元)、医疗费504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6元、护理费261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595元,交通费1252元、安装假肢辅助器具费用鉴定费1500元,共计x.36元,该款扣除原告借款6500元为x.36元。

综上,原告请求,除原告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数额有误外,其余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某支持。被告抗辩之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餐饮公司给付原告练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

二、被告重庆某餐饮公司给付原告练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54元;

三、被告重庆某餐饮公司给付原告练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5元;

四、被告重庆某餐饮公司给付原告练某安装假肢辅助器具费x元;

五、被告重庆某餐饮公司给付原告练某医疗费5049.27元;

六、被告重庆某餐饮公司给付原告练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436元;

七、被告重庆某餐饮公司给付原告练某护理费2610元;

八、被告重庆某餐饮公司给付原告练某伤残等级鉴定费595元;

九、被告重庆某餐饮公司给付原告练某交通费1252元;

十、被告重庆某餐饮公司给付原告练某安装假肢辅助器具费用鉴定费1500元

十一、原告练某与被告重庆某餐饮公司劳动关系及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十二、驳回原告练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十项,共计x.36元,该款扣除原告借款6500元为x.36元,此款由被告重庆某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重庆某餐饮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以上付款义务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家全

人民陪审员梁龙炎

人民陪审员杭静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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