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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重庆某铝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重庆某铝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重庆某铝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重庆某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种为电解工,月平均工资为2580元。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到期,原告考虑其工作环境恶劣,单位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迫于无奈才决定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及出具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相关手续。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2004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30日);二、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615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某铝业公司辩称,1、原告因劳动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性规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合,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程序合理合法;3、原告提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2008年5月1日,原告以曾用名刘X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工作需要,担任电解工工作,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原告的工资为计时工资,月基本工资为800元。原告刘某向被告邮寄信件一封,原告陈述其内容为:黎某、刘某与王某因工作岗位面临高温、粉某、强电流等,环境恶劣,防护措施差,工资待遇低,严重影响身体健康为由,不愿意再续签劳动合同。经核实,该份邮件于2011年5月5日由李某代收。2011年1月11日,重庆市X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了原告的体检报告,该报告显示的检查结果为:目前未见异常。2011年4月30日,被告方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劳动合同到期原告自愿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终止劳动合同2011年5月5日,原告签署了合同签订意见反馈书,内容为:因本人原因,本人自愿提出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

庭审中,原告举示王某在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的理化检验科检测报告单,检测结果为尿氟为4.64mg/L,高于成人正常参考值,以此证明被告的防护标准没有达到有效保护劳动者。被告举示被告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向公司各职能部门、业务中心、生产车间发布的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该同志要求合同期考核合格的员工续签劳动合同,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员工,于2011年4月28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到人力资源部。同时,被告提交了该通知的附件1劳动合同书的范本,该范本中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基本收入为165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失业保险。

2011年5月20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某仲裁,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2、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6156元。该委员会于2010年6月27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证明该案逾期未做出受理决定,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快递详情单及信函、王某检测报告、职业健康检查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同签订意见反馈书、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劳动合同书范本、申某、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方已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某,在该委员会逾期未做出受理决定后向法院起诉,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被告关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性规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自愿提出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被告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同时原告称被告工作环境恶劣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依法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自愿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属于原告本人自愿失业,不符合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请求;另外,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参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梁桂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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