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洪某,男。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男。
二位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刘某因与原审被上诉人洪某、黄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衡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有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刘某申请再审称:1、衡国稽税稽处(2011)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作为新的证据确认,刘某为单位补缴的税款不予进行税务行政处罚,刘某没有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否认二审法院认为刘某在合伙期间存在损害合伙人利益的行为;2、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洪某、黄某为个人合伙,但判决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被上诉人洪某、黄某提供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明王昌生从刘某处收取1.5%的税,计x元,且刘某从合伙企业中提取了4%的税款,侵占了合伙企业2.5%的税款,构成了合伙企业法中可以除名的理由,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上诉人刘某在衡阳市珠晖兴旺砂石场为中铁三局武广一总队供应河沙、碎石项目中,应买方要求需开具万元增值税发票。刘某经人介绍认识衡南县国家税务局云集分局在职干部王昌生,要求王昌生帮忙开万元版发票。刘某按售中铁三局武广一总队河沙、碎石销售额4%提取税款,共计21万余元交王昌生。后经衡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开往中铁三局武广一总队的发票进行检查,调查发现上述发票均是王昌生利用作废及虚假发票所开具的,衡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衡国稽税稽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兴旺砂石场应补增值税x.89元,并处0.5倍的罚款即x.44元。兴旺砂石场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衡阳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衡阳市国家税务局于2011年9月2日作出衡国稽税稽处〔2011〕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兴旺砂石场补缴的税款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兴旺砂石场只需补交增值税x.35元。另查明,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明王昌生从刘某处收取1.5%的税,计x元。
本院认为,刘某在为中铁三局武广一总队供应河沙、碎石项目中,从销售金额中提取了4%的税款,共计21万余元,经过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昌生除第一次按2%的比例收取税款外,其余均按1.5%的比例收取税款,共收取税款x元,余款刘某未能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去向,故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印证其在合伙期间不存在损害合伙人利益的行为。因此,洪某、黄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刘某发出《除名通知》并无不当。对于未登记为合伙企业的合伙,其入伙、退伙和合伙的解散本应适用《民法通则》,而该法对此未予规定。因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与合伙企业法律关系最为近似,故个人合伙法律关系纠纷的处理,应参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处理。一、二审判决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判决《除名通知》有效,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院(2011)衡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远毅
审判员张武
审判员高志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