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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陶某诉被告重庆某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

原告陶某,男。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重庆某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刘某、陶某诉被告重庆某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龙炎、何昌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陶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重庆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陶某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3月25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渝北区某房屋,2007年7月30日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已经支付给被告x元房款。但被告至今逾期29个月仍然没有将该套房屋交付给原告。其中2007年3月25日至2008年12月1日的违约金已经由法院判决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共12个月的违约金共x元没有支付。另,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标注“有电危险”的配电柜这一障碍物设置在原告购买的房屋内,直接影响原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也不符合合同关于交房条件的约定。被告的行为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立即拆除在原告所购房屋花园内的配电柜;由被告支付x元逾期交房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某置业公司辩称,2007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渝北区某房屋,被告在2007年7月30日前交付房屋,并约定被告赠送给原告不低于90平方米的花园。原告认为在赠送的花园内安装有电表箱,具有安全隐患,影响正常使用而拒绝接房。被告及时进行整改,用围栏将电表箱隔离,消除了安全隐患,且隔离后的花园面积仍然超过90平方米。2009年10月,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二人接房,但原告二人仍以电表箱未搬离,有安全隐患为由,再次拒绝接房。电表箱是公共设施,设计、安装均由电力部门决定,是符合电力行业的国家标准的,也不具有任何安全隐患,原告要求拆除电表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某依据,请求驳回。被告对花园整改后向原告发出了书面的接房通知,但原告仍拒绝接房,后果应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5日,原告刘某、陶某同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重庆市X区某普通住宅房屋一套,套内面积107.69平方米,房屋价款x元;被告应当在2007年7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花园需铁艺栏杆分隔,花园内铺草坪并安装草坪灯等。双方另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赠送给原告的庭院(花园)面积不少于90平方米,无产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x元并交纳了契税。2007年7月30日,被告取得讼争房屋所在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08年1月28日,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刘某、陶某名下。

2008年12月2日,原告以被告擅自将标有“有电危险”的配电柜设置在房屋花园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影响原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为由,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立即拆除在原告所购房屋花园内的配电柜;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审理后认为,配电柜安装在原告所购房屋花园内,足以影响原告对花园的正常使用,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判决被告承担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2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因房屋尚未交付,涉案房屋权属也没有转移过户到原告名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立即拆除配电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11月25日,被告以特快专递向原告发出《接房通知书》,认为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再次通知原告接房。原告收到《接房通知》后,于2009年12月2日向被告邮寄《接房回函》,认为被告必须将配电柜搬离原告所购房屋花园,否则不同意接房。

审理中,本院走访了重庆市江北电力设计所,该所工作人员确认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配电箱是由其负责设计,制作有《施工设计图》,整个设计是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安全标准和要求的,对人体没有伤害,也不存在安全隐患。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勘察,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取证,并制作了现场勘察笔录和图纸,原、被告双方确认了以下事实:1、被告已经用铁栏杆将配电箱隔离,铁栏杆的高度为1.15米;2、整改后的花园大致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长方形区域,面积约为77.18平方米,另一部分为三角形区X区域的面积无法确认,但两部分的面积相加超过90平方米;3、铁栏杆同房屋墙体之间形成了一个通道,最窄处有0.8米,最宽处有1.1米,该通道连接长方形区X区域,但原告认为无法通过该通道进入三角形区X区域是无法使用的。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律某、《接房通知书》、《接房回函》、房屋产权证书、《设计施工图》、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某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赠送给原告独立使用的花园内安装有标注“有电危险”字样的配电箱,经电力设计部门确认该配电箱的设置是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安全标准和要求的,对人体没有伤害,但该配电箱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仍然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原告拒绝接房的理由正当。之后,被告对花园进行整改,安装了安全防护铁栏杆,将配电箱同花园隔离,消除了安全隐患。铁栏杆同墙体之间形成的通道具有通行的条件,不影响原告通过该通道进入三角形区域,讼争房屋的花园仍然是一个整体,可供原告独立使用,且整改后的花园面积仍然超过90平方米,符合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原告再次拒绝接房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从2008年12月3日起至原告收到书面接房通知书时止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原告承认收到接房通知书,但无法确认收到该通知书的具体时间,原告在2009年12月2日向被告回函,说明原告最迟在2009年12月2日收到接房通知书。从2008年12月3日起到2009年12月2日止共计365天,每日按房价款万分之二即91.18元(计算公式x元×0.0002)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为x.7元(计算公式91.18元×365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某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配电箱设置在讼争房屋的花园内,具有安全隐患,影响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所以要求被告拆除配电箱。但该配电箱是重庆市江北电力设计所设计,并非被告设置安装。作为电力设计的专业部门确认该配电箱的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和要求,且被告已经安装安全防护铁栏杆,将配电箱隔离。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配电箱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配电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陶某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重庆某置业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

人民陪审员梁龙炎

人民陪审员何昌平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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