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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苏某与杨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回族。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回族。

原告杨某甲、苏某与被告杨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苏某诉称:2004年3月15日,原告口头委托被告杨某乙代理原告与天水兰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天水市X区X路官泉X号兰天花苑1-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68.82平方米)一套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误签成自己的姓名,原打算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更名,但在2010年9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天水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以不能更改合同买受人为由,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在了被告名下,现状诉到院,要求确认位于天水市X区X路官泉X号兰天花苑1-X号房屋一套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超越代理权所签名的代理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履行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更正登记义务。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将该房屋更名在原告名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乙系原告杨某甲、苏某次女,2004年3月15日,原告口头委托被告杨某乙代原告与天水兰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天水市X区X路官泉X号兰天花苑1-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68.82平方米)一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时被告以自己为购买人与天水兰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购房款,2010年9月3日原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要求更名,但天水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以不能更改合同买受人为由,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了被告名下,现原告状诉到院,要求:1、依法确认位于天水市X区X路官泉X号兰天花苑1-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68.82平方米)一套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超越代理权所签名的代理行为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履行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更正登记义务;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2004年3月15日《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杨某乙天房权证秦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原告委托被告为其与兰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务中,被告本应以委托人的名义与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其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却以自己的名义与兰天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致在合同履行中,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虽为原告和兰天房地产开发公司,购房款实际为原告所支付,所购房屋也实际交付给了原告居住使用,但由于被告将合同中购房主体签成了自己的姓名,后又未及时向兰天公司披露委托人,原告发现后也未及时要求对合同主体(买受人)进行变更,固而导致兰天房地产公司将购房发票及该案所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时均办理在了被告一人名下,而房屋产权证是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明,由于被告在完成原告所委托事实过程中的过失行为,导致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这必然会影响原告对该房屋所有权的行使。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均表示承认,并同意协助原告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并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超越代理权的产权登记行为无效;

二、位于天水市X区X路官泉X号兰天花苑1-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68.82平方米)一套所有权归原告杨某甲、苏某所有;

三、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协助原告杨某甲、苏某办理该房屋产权更正登记义务。

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晓云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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