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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州市X区李某乙塘办事处与被告李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永州市X区李某乙塘办事处,住所地永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办事处主任。

被告李某乙,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居民,住(略)。

案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原告永州市X区李某乙塘办事处与被告李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海华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小宁担任记录。原告永州市X区李某乙塘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州市X区李某乙塘办事处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20日签订果园承包合同,被告李某乙承包原告的果园,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承包款。被告至今欠原告承包款175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承包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李某乙于2012年10月31日前交清欠原告永州市X区李某乙塘办事处果园承包款17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永州市X区李某乙塘办事处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2012年6月16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莫海华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龙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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