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2月份至3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武安林、刘红星(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到邓州市X村民任某家挖洞入室偷走黄色母牛一头(价格1100元),又到邓州市X村民张某家挖洞入室偷走白色肉猪一头(价格400元),销赃后王某分得现金400元和200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某户籍证明、邓州市公安局罗庄派出所前科证明、自首证明、破案证明、邓州市人民检察院邓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邓州市人民法院(2005)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罗庄工商所价格证明、被害人任某、张某陈述、同案犯武安林、刘红星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