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高某甲、贾某某、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某、高某甲、贾某某、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高某甲、贾某某、高某乙等人在龙湖镇袁堡转盘西王记饺子馆喝酒,到晚上1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等人邀相邻桌被害人马××一块喝酒,后因被告人戴某某让马××喝酒被害人张××来劝说,便对被害人马××、张××进行追逐殴打。2010年6月30日经新郑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的右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高某甲、贾某某、高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x元;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到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高某甲、贾某某、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高某甲、贾某某、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戴某某、高某甲、贾某某、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戴某某、高某甲、贾某某、高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某、高某甲、贾某某、高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戴某某、高某甲、贾某某、高某乙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