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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梁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7日21时50分,被告人王某在上蔡县X区华伦玩具厂附近,拦住下班回家的被害人张某庚,用胳膊卡住张某戊脖子,强行抢走手机一部。后将张某庚往路边沟内拉时,被上蔡县公安局巡查交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7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证人李某乙、黄某丙、耿某丁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21时50分,被告人王某在上蔡县X区华伦玩具厂附近,拦住下班回家的被害人张某庚,用胳膊勒住张某戊脖子,将被害人张某戊一部“天时达”牌T662型手机抢走。被告人王某逃跑过程中,被上蔡县公安局巡查交警当场抓获。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76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抢劫的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6月7日晚上,他在上蔡县荣光鞋厂北边一个网吧与网管员李某乙及其女朋友“佩佩”一起喝酒后,走到华伦玩具厂北,又遇到“佩佩”。他把“佩佩”推到沟里,上前夺其手机。“佩佩”答应把手机给他,但要求取出手机卡。“佩佩”把手机给他后,他看到手机没有电池,便让“佩佩”找电池。他看到交警过来,就向北跑,被交警抓住了。

2、被害人张某庚陈述,2011年6月7日晚上9点多,他从翠竹轩饭店下班回家,用手机播放着音乐边走边听,走到华伦玩具厂北边,对面过来一个男子,用右胳膊搂住她的脖子,左手去夺她的手机。她抓住手机不放,并喊救命。那个男子用胳膊使劲勒她的脖子,把她勒得喘不过气。她说:“我把手机给你,你把手机卡还给我。”然后,她取出手机卡,把手机交给那个男子,手机电池掉在地上。那个男子走后,她蹲在地上哭。那个男子走了几米远,又回来让她找手机电池。此时她看到了那个男子的面容,她以前见过那个男子。她的双胞胎妹妹张某庚×的男朋友李某乙认识那个男子。后来交警来了,那个男子顺着沟往北跑,被交警抓住了。

3、证人张某庚×的证言,她系张某戊双胞胎妹妹,她男朋友李某乙是“网情网吧”的网络管理员。2011年6月7日晚上,一个男子掂了3瓶啤酒与李某乙一起喝酒,然后那个人就走了。当晚10时许,刘××给她打电话说:“你姐姐出事了,赶快到华伦玩具厂。”她跑到华伦玩具厂门口,看到张某庚在地上蹲着,刘××在旁边搂住张某庚。她问刘××怎么回事,刘××说,张某庚被抢劫了。此时她看到警察在沟里按住实施抢劫的那个人了。那个人就是当晚与李某乙一起喝酒的男子。

4、证人李某辛证言,他在“网情网吧”工作。2011年6月7日晚上,他与王某一起在网吧门口小吃部喝酒,然后王某就走了。他正在休息,他女朋友张某庚×喊他,说张某庚被抢劫了。他到现场时,交警已经把实施抢劫的人抓获了,那个人就是王某。几天前,王某请他喝酒,当时张某庚、张某庚×都在场。

5、证人刘××的证言,2011年6月7日晚上9点50分,她从荣光鞋厂到翠竹轩饭店去,走到华伦玩具厂北边,看到有很多人。张某庚蹲在路边哭,旁边有交警。她问怎么回事,交警说张某庚被抢劫了。距张某庚不远处,有几个交警按住了一个年青人。她打电话让李某乙过去。过了几分钟,李某乙和李某乙敬骑着电动车到了现场。后来,芦岗派出所民警把那个年青人带走了。

6、证人李某辛证言,2011年6月7日晚上9点50分,她骑着电动车带着李某乙敬在荣光鞋厂交通信号灯处遇到黄某丙,她们在那里聊天。其间,刘茹敬给李某乙敬打电话说,张某庚在华伦玩具厂附近被人抢走了手机。她和李某乙敬赶到现场,看到张某庚蹲在路边哭,北边距张某庚不远处,几个交警把一个男子按在地上。后来那个男子被押上警车带走了。

7、证人黄某壬证言,与证人李某辛证言一致。

8、证人杨××的证言,2011年6月7日晚上10时许,他和耿某己、张某庚×、陈某等人在上蔡县X路口值勤,一个40多岁的男子骑着电动车过来对他们说,北边有一个男子用胳膊卡住一个女子的脖子,那个女子在喊救命。他们急忙赶到华伦玩具厂北30米处,看到一个男子在沟里卡住一个女孩的脖子,那个女孩在喊救命。那个男子看到警车,就松开女孩往北跑。他和陈某等人追上那个男子并将其按住。他们问那个女孩怎么回事,那个女孩说:“他把我的手机抢走了。”耿某己报了警。不久,芦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把那个男子带走了。

9、证人耿某己、张某庚×的证言,与证人杨××的证言基本一致。

10、上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抢手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抢劫的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庚。

11、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天时达”牌T662型手机一部,价值376元。

12、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7日刑满释放。

13、上蔡县X路李某乙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抢劫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玉凯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某乙燕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武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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