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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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丙、王某、冯某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牛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牛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丙、王某、冯某、马某丁、牛某戊、马某己、赵某庚、许某、牛某辛、郭某壬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马某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后,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冯某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王某、冯某、马某丁、牛某戊、马某己、赵某庚、许某、牛某辛、郭某壬、马某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9月份,被告人马某丙、王某、冯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马某丙组织郭某壬军、刘有仁、刘沛道、牛某军、刘小卫(后五人另案处理)等人将郑煤集团通信分公司机关大院至矿务局医院西丁字路口窨井内的价值x元的1200对备用通信电缆盗走550米。被告人马某癸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其将电缆拉至长葛销赃。

2、2006年9月份,被告人马某丙伙同王某、冯某经预谋后,将郑煤集团机关院内通信楼到机关门口的价值x.5元的1200对备用通信电缆盗走137米。被告人马某癸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其将电缆拉至长葛销赃。

3、2006年9月份,被告人马某丙、王某、冯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马某丙组织被告人许某、牛某戊、马某锋、牛某辛、赵某庚、马某丁、郭某壬、马某万、王某强(后二人在逃)将郑煤集团水厂门口至矿务局医院西丁字路口窨井内的价值x元的1200对的备用通信电缆盗走400米。

被告人马某丙家属积极退赔赃款x元。被告人牛某戊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马某丙于2010年8月15日投案;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8月16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冯某于2010年8月1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癸、马某丁、牛某戊、马某己、赵某庚、许某、牛某辛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8月23日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壬在服刑期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郑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郭某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裁定对郭某壬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综上,被告人马某丙、王某、冯某均盗窃3次,价值x.5元;被告人马某丁、牛某戊、马某己、赵某庚、许某、牛某辛、郭某壬均盗窃1次,价值x元;被告人马某癸帮助销赃2次,价值x.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丙、王某、冯某、马某丁、牛某戊、马某己、赵某庚、许某、牛某辛、郭某壬、马某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有仁、刘沛道、刘小卫、牛某军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丙、王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马某丁、牛某戊、马某己、赵某庚、许某、牛某辛、郭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马某癸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帮助转移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丙、王某、冯某、马某丁、牛某戊、马某己、赵某庚、许某、牛某辛、郭某壬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马某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丙、王某、冯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丁、牛某戊、马某己、赵某庚、许某、牛某辛、郭某壬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牛某戊、马某己、赵某庚、许某、牛某辛、马某癸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冯某、郭某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丙主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戊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马某丙、牛某戊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冯某、马某丁、马某己、赵某庚、许某、牛某辛、郭某壬、马某癸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丙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马某丙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特征,具备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马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丙有自首、退赃情节,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郭某壬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依法实行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

四、被告人马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牛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马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赵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牛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郭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原减刑九个月已计算在内。)

十一、被告人马某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责令上述被告人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一二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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