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荆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荆某丙、荆某丁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被告人荆某丙及其辩护人孔某某、被告人荆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荆某丙、荆某丁四人合谋后,为骗取新郑市X镇政府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将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合伙打的一口深度为55米的机井登记为深度分别为47米、55米的两口机井并上报至龙湖镇政府。2009年10月份,荆某甲、荆某乙分别领取了龙湖镇政府发放的“河南工程学院二期征地补偿款”9400元、x元,其中x元为该机井实际应得补偿费用,9400元为该四人虚报机井所得补偿费用,后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荆某丙及获悉该事的荆某平等人将9400元分赃。
另查,案发后赃款已退回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荆某丙、荆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照片、收到条、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荆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荆某丙系初犯,积极退赃,希望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荆某丙、荆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荆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荆某丙系初犯,积极退赃,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荆某丙、荆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四被告人所实施的不同行为均为积极追求共同犯罪目的之实现,根据本案案情可不考虑区分主从犯,但在具体量刑可依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具体情况分别予以考虑。
鉴于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荆某丙、荆某丁系初犯,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荆某丙、荆某丁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该四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荆某丙、荆某丁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荆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荆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荆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