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学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24日以调查、核实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并经本院同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耿伟伟,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东侧,由南向北跟踪被害人张某拐至保全街东30米处时,从背后勒住被害人张某某脖子,并将其摔倒在地后捂住其嘴,试图抢走其挎包(包内有现金266元),致使被害人张某脖子、脚、后脑勺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由于被害人张某奋力反抗挣扎,被告人左某某抢劫未果,沿保全街X街交叉口处向北逃窜时被社区巡防队员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提取赃物经过及照片、伤情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相关情况说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左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没有实施抢劫。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东侧,由南向北跟踪被害人张某拐至保全街东30米后,从背后勒住被害人张某某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并捂住其嘴,试图抢走其挎包(包内有现金266元),致使被害人张某脖子、脚、后脑勺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由于被害人张某奋力反抗、挣扎,被告人左某某没有将包拽走而抢劫未果。被告人左某某在沿保全街X街交叉口处向北逃窜时,被社区巡防队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董某某(系巡防队员)的证言证实,在案发时间、地点,其和同事崔某某在新兴街由北向南巡逻,走到新兴街X路局党校北侧的时候,因为新兴街X路灯很亮,其看到一名男子(指被告人左某某)从南边跑过来,随后就听到该男子后边的被害人大喊:“有人抢劫,截住他。”他们当时就举着巡逻用的胶棒拦住该男子,并对他说:“别动,蹲这!”这时在后边喊抢劫的被害人也光着双脚跑过来,手里拿着一个黑色的皮包。于是问她:“怎么回事”被害人说:“这个男的刚才抢我的包。”他们就让这个女孩和这名男子都在原地等着并通知派出所,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到了,把我们都带到派出所了。
2、证人崔某某(系巡防队员)的证言证明的事实和情节与证人董某某证明的证言相一致,可互相印证。
3、被害人害人张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案发时间,地点,其被被告人跟踪,并被从背后勒住脖子摔倒在地,被告人并捂住其嘴,试图抢走其挎包,致使其脖子、脚、后脑勺受伤,由于其奋力反抗、挣扎,被告人抢劫未果沿新兴街向北逃窜,其光着双脚就追他,跑到新兴街的时候,其看到俩巡防队员沿新兴街从北向南走,其就大喊:“有人抢劫,截住他。”后被告人被巡防队员抓住。
4、被告人左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在案发时间,其在住的楼北侧解完手,看见从南边沿路东侧过来个女孩(指被害人),肩上挎着个包,其就跟踪在被害人的身后直到案发地点,被害人猛地一回头,看到其跑到她的跟前了,吓的大叫了一声,她一叫,其就用胳膊勒住女孩的脖子把她摔倒了,被害人摔倒后,其上去拽她的包,她倒地后把包死死搂在怀里,躺在地上大喊救命,还用脚跺他,其就用手捂她的嘴,她还拼命的跺,其看拽不走她的包,就跑到新兴街口又向北跑,这个女孩在后面追,大喊有人抢包,其跑到新兴街X路党校北侧时,有俩个拿着胶棒的巡防队员拦住他,让其蹲下,随后女孩光着双脚追上来,他们报警让警察把其带走了。
本案另有被告人指认的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提取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由控方向法庭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左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左某某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人陈述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被被告人跟踪,并被从背后勒住脖子摔倒在地,被告人将其嘴捂住,试图抢走其挎包,致使其脖子、脚受伤,由于其奋力反抗、挣扎并光着双脚追赶,被告人抢劫未果而逃窜,后被巡防队员抓获的事实;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害人伤情照片及提取的物证照片所证实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的案发情节相吻合,并有抓获证人董某某、崔某某看到被告人逃窜并被被害人光着脚追赶的事实予以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左某某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依法应以抢劫罪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被告人左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石海滨
审判员陈唯
人民陪审员张帆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