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胡某来、贾林现(二人均已判处刑罚)预谋后,由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自己的一辆无牌昌河面包车到新郑市X镇X村,将村民乔××停放在自家门前价值1083元的一辆拖拉机拖斗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