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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立成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5月7日被告丈夫谭XX因包矿急需现金,欲向原告借款x元,但原告一时拿不出那么现金,只借给了谭x元,约定12月15日前还清,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09年10月15日,谭XX在安康不幸发生矿难死亡。当原告得知谭XX死亡消息后找到被告及家人要求偿还其丈夫谭XX生前欠下的债务x元,但被告不予理睬,故此为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某偿还原告现金x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

被告陈某辩称:2003年3月被告与丈夫相约,各自外出务工,被告即前往河北石家庄,而丈夫谭XX前往安康市汉滨区龙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双龙煤矿打工。2009年5月份谭XX因需资金周转故用家庭房产抵押贷款x元。谭XX8、9月份在被告处玩时,并未提及在原告处借有借款,原告称谭XX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为只是谭XX生前个人债务。况且谭XX生前与另一女子冯XX同居,且生育一孩,被告与谭XX之间的经济往来从来是各用各的。被告没有义务偿还谭XX生前个人债务,更不能从谭XX死亡赔偿金中偿还原告借款。谭XX与被告生育有两个小孩,谭XX生前是否借款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义务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谭XX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7日谭X借到刘某某现金x元,约定12月15日以前还清。谭XX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名、捺手印,在场人陈某奎以证明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同年10月13日下午安康市汉滨区龙腾煤矿发生塌方事故,谭XX在该矿事故中死亡。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谭XX借款未果。2009年10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09)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在安康市X村信用社存款x元,原告预交保全申请费107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x元。

以上事实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5月7日谭XX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拾万零五千元整(x),现(限)期12月15日以前还清。”谭XX签名并捺手印,证明人陈某奎。2、2009年5月14日谭XX在中厂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借据上的签名、捺印和借条上的签名、捺印均出自谭XX之手。3、证明人陈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本人与谭XX是隔山兄弟关系。2009年5月7日谭XX一早来到本人家,对本人说今天指望平哥借我钱,他说说好了的,遂给刘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让平哥将钱拿到本人家来。中午11点平哥到本人家中,谭XX问钱带来没有,刘某某说钱是拿来了,但只有x元,做生意还要留点钱周转。平哥将钱拿出来交给谭XX并让他数一下,谭XX接过钱数了一遍。刘某某叫谭XX在矿上要好好的搞,年底一定要将钱偿还。谭XX遂给刘某某打了一张x元的借条,因只有本人、刘某某及谭XX三人在场,刘某某要本人做个证人在条子上签字,本人就签了自己的名字。”

被告陈某质证认为,借钱的事被告不知道,也没有签字。借条上的字体有点不像谭XX的笔迹,整个事情被告没有参入。

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因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陈某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产生质疑,但未提出申请鉴定,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质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丈夫谭XX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有证据证明谭XX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法律事实,从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其丈夫生前个人债务,故对被告提出谭XX生前外债属夫妻个人债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原告所诉被告已故丈夫谭XX尚欠原告x元,应认定属被告与谭XX所负的共同债务。虽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借款合同履行期未届满,但合同义务人死亡,合伙义务承受人否认合同效力,且有转移财产之嫌,现在诉讼中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辩称不能从谭XX的死亡赔偿金中偿还原告人的借款,因该辩称理由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12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228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立成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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