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诉被告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7年3月20日,被告以投资企业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三个月内还清。但到期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09年3月2日被告归还5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09年底还清余款,但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9,9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商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同意归还原告借款99,995元。只是目前被告经济困难,需待自己名下的本市X路X号房屋动迁,取得动迁款后予以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被告以需要企业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09年3月2日被告归还5元,约定余款于2009年年底前还清,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未予归还,2010年2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期限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即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归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9,995元之诉请,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借款人民币99,9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巧君
书记员书记员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