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
上诉人周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冯某甲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23日,被告冯某甲向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80元,还款期限1年,被告冯某乙在被告冯某甲向原告周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担保人冯某乙”。2010年2月11日,被告冯某甲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15,000元。当日,原告周某向被告冯某甲出具收条载明“冯某甲借我15000元正已收到,2010年2月11日一余付清”,被告冯某甲收回借条原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原审质证予以证实。1、冯某甲出具的借条;2、周某出具的收条;3、双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
原审认为,被告冯某甲向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周某与被告冯某甲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冯某乙在被告冯某甲向原告周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担保人冯某乙”,但并没有明确担保的范围,因此作为担保人冯某乙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某甲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15,000元,原告周某予以认定,但双方对是否偿还借款利息存在争议。被告冯某甲已收回借条原件,并且原告周某向被告冯某甲出具的收条上载明“冯某甲借我15,000元正已收到,2010年2月11日一余付清”。原告周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已结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260元的诉请,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周某对被告冯某甲、冯某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周某不服,以“要求冯某甲给付尚欠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冯某乙则称,周某已在收条上注明“一余付清”,故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开庭时,周某申请出庭的证人周××、唐××证实,2010年2月10日,冯某甲仅归还周某15,000元本金,没有归还利息。对以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冯某甲应当按照借款约定的利息和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二审双方争执的焦点即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给付。虽然借款人周某在收到冯某甲给付的还款时退还了借据,并在收条上注明“一余付清”,但该收条上仅注明“收到冯某甲15,000元”,并未写明收到利息,且在还款现场多人证实周某仅收到本金15,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周某还收到相应利息。故原审判决以周某在收条上注明“一余付清”来推断出“双方借款利息已结清”,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周某要求冯某甲给付4,260元利息,冯某乙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冯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周某借款的利息4,260元,被上诉人冯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冯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贾东衡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