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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区人,户籍地及现住地为××市X镇×××村。

被告胡××,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区X区××镇X组,现住××市X镇×××村。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唐××与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于2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某×××独任审判,于20××年3月30日在本院审判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唐××、被告胡××及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诉称:原、被告于20××年1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20××年2月2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认识不久,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且有赌某酗酒恶习。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住院三个月。对家庭不关心,也不抚养小孩。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某1、判某、被告离婚;2、小女×××归原告抚养,大女×××归被告抚养;3、土砖房为被告所有,存款2万元归原告所有;4、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证据二、20××年11月2日×××区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被告有殴打原告的事实;

证据三、××市××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告有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胡××辩称:被告与原告从相识到结婚至今已生活8年多时间,一直婚姻感情尚好,家庭和睦。原告为维持家庭生活,一直在外打工挣钱,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不务正业、好逸恶劳、赌某、酗酒,更不存在家庭暴力,这完全是捏造事实。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意见。

被告胡××对原告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应当写明殴打原告具体的时间、地点及后果,因此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三有异议,该病历不能反映当时造成的后果,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势是被告造成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是××市××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收据,这是客观真实的,但不能说明原告的伤势是被告造成的。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年1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日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在小孩满一岁后双方外出打工。××××年×月××日原告又生育一女,取名×××。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争吵。20××年11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不久后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了八年,且生育两个女孩,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且有赌某酗酒恶习,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夫妻之间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定能和好如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予原告唐××与被告胡××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

××××年×月×日

代理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某、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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