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区X区XX镇X组。
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区X区XX镇X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XX与被告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XX以需要追加第三人王XX参加诉讼为由,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XX以需要追加第三人王XX参加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XX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邓某华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颜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