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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诉被告陆某隐私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经商,身份证编号为x。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新田县人,经商,身份证编号为x。

委托代理人郑某,湖南某某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湖南某某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某诉被告陆某隐私权纠纷一案,原告伍某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玉珍独任审理本案,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陆某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某、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成向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玉珍、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楚雄担任记录。原告伍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陆某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后一起在永州市市委宿舍楼上租房同居生活一年多。2010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家室,未离婚而且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决定断绝与被告来往,被告因怀恨在心,连续一个多月不断发短信威胁恐吓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30000元,并某原告的隐私在原告居住的周围群众中散播,将原告的隐私照片在网络上公开传播,原告因此受到很大的刺激,已经造成神经衰落、忧某、焦虑等症状,无法正常生活工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隐私权,为制止不受侵害,特诉请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1、对原告公开道歉,并某除影响;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8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开庭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并某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告伍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派出所对被告陆某的询问笔录,拟证实被告通过网络与原告认识并某居,后被告将原告的隐私照片发布到网上;

证据二、派出所出具的案卷材料,拟证实被告在网上肆意宣扬原告的隐私和裸照以及用短信的方式威胁、恐吓原告;

证据三、原告的病历,拟证实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了心理上的损害;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就医的情况和看病所花费的费用;

证据五、证人证言,拟证实被告通过网络、收集短信和电话的形式公开原告的隐私,严重损害原告的身心健康,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

证据六、被告与原告电话录音,拟证实被告欠原告14000元;

证据七、银行存款回单,拟证实原告通过银行打款14000元给被告。

证人欧阳某某、成某某的证言,拟证实证据五中两人证言的真实性。

被告陆某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连续一个多月不断发短信威胁、恐吓原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某原告的隐私在原告居住的周围中散播,将原告照片在网络上传播等等。纯属捏造事实,颠倒黑白,答辩人根本没有任何侵犯原告隐私权的语言和行为。原告起诉完全是由于原告本人无法达到要答辩人妻离子散而与其结婚的目的后,故意混淆是非,制造谎言,哄骗司法机关,报复答辩人而已。原告捏造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又怎么谈得上精神上受到“刺激”答辩人无任何侵权行为,又怎么可能侵犯原告的健康权和隐私权这是原告故意在胡言乱语,无理纠缠。根据法理的解释,构成任何侵权,首先必须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其次要有违法行为的存在。而原告对本案在未向法院起诉之前,先向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报案,公安机关某案后指定冷水滩区凤凰园派出所治安中队侦查取证,公安机关某过认真的调查取证,查实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任何侵犯原告隐私权的行为,更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损害结果。故公安机关某未对答辩人进行任何治安或刑事处罚。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的受案登记表,拟证实伍某以本案的案由向公安机关某过案,但是公安机关某没有处罚陆某;

证据二、调查笔录,拟证实伍某诉请中的房子是和她老公一起租的;

证据三、短信内容,拟证实伍某用短信的方式威胁陆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一来源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掌握了原告的隐私是事实,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散布了原告的隐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某有异议,网络上的截图本身不具备真实性。x和x这两个号码是陆某的,其他的号码都不是陆某的。该证据以前就是原告提供给派出所,原告再从派出所复印出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有异议,该病历上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某有异议,该发票上的费用与原告诉请中的医药费不相符合;对证据五中欧阳某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有异议:1、欧阳某某与原告是朋友关某,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2、该证据恰恰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是原告故意捏造出来的。对证据五中唐某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有异议: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短信是陆某发的;对证据五中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有异议:1、张某某与原告是朋友关某,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2、该调查笔录是原告伪造的,并某是证人的真实意思;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是不是被告的声音,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打钱给被告是因为原告欠被告14000元。对欧阳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在作假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有异议:刚刚庭审中证人并某某证实“伍xx”这个QQ号是陆某使用散布谣言并某网上发布原告的裸照。证人成某某与原告是表姐妹关某,该证人证言并某具备法律效力。上述证据中,经审核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予以确认并某信。对证据二因原告提供的是黑白截图,其真实性无法辨别,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和证人证言部分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否定被告侮辱、诽谤过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否定被告与原告同居的事实,陆某在公安机关某认自己与伍某同居过;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编造的,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的身份不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在网上认识,2009年1月双方开始不正常男女关某,2010年7月双方分手。2011年QQ号为(略)的“伍xx”在网上散布原告伍某谣言和发布裸照。2010年12月5日原告以被告用短信和网络恐吓、污蔑自己向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报案。但公安机关某有做出任何处理决定。另查明x系原告伍某自己的。开庭中原告声明该QQ号只有被告知道,但无确切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隐私权纠纷。网络本身是一种虚拟世界,“QQ空间”就是建立在一种虚拟世界中。网络上的图、文可以随意删改,当事人为自己收集“QQ空间”侵权证据,采取网上截图的方式将图文打印出来属于书证的一种,该书证必须要通过公安机关某“QQ空间”记录进行检验,如果截图一致可以确认证据真实,如果不一致,不能确认证据的客观性。本案中原告提供侵权的证据截图及短信均无“QQ空间”现状和手机短信记录,因此原告提交的截图和短信不能作为原始证据使用。原告开庭中说自己的x号密码只有被告陆某知道,并某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只有陆某一个人知道。原告诉称被告将自己的隐私在原告的居住地散布,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000元。因该请求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侵犯原告隐私权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某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向阳

审判员冯玉珍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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