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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曹某、贾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益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曹某、贾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李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曹某、贾某及曹某的辩护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甲为了获取两台游戏机牟利,遂与绰号为“二八几”(另案处理)的男子商量去街上抢他人放在商店内的游戏机。2012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甲伙同“二八几”、贾某、曹某四人驾驶一台未悬挂牌照的五菱面包车在市区转悠,当他们开车到桃花仑茶亭街一副食品店时发现店门口摆放了一台游戏机,于是四人趁曹某不备将摆放在店内的一台喜羊羊游戏机抢走;随后四人又驾驶车辆到团圆路口趁谢某某不备将摆放在摩托车维修店内的一台阿凡达游戏机抢走。两台被抢游戏机内共有1元人民币545个,价值545元。经物价鉴定,两台被抢游戏机价值1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曹某、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曹某、贾某及曹某的辩护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叶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叶某甲、曹某、贾某的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曹某、贾某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甲、曹某、贾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贾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某甲、曹某、贾某的刑期均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爱英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一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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