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祁阳支公司。
负责人邹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祁阳支公司与原审被告雷某、李某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3月28日,本院以(2010)祁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凯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文、人民陪审员曾红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祁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原审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雷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审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未按合同还款,下欠本金10945.57元,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本金、利息及罚金至2010年3月28日止计1795.4元。原审二被告辩称贷借款是实,请求延迟偿还。故调解:一、原审被告雷某、李某下欠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祁阳支公司利息及罚金至2010年3月28日止计1795.4元,原审被告雷某当庭付清;二、原审被告雷某、李某下欠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祁阳支公司本金10945.57元及此后利息,原审被告雷某自愿在2010年6月底前偿清。本院院长发现原审原告的特别代理人文湘辉未到庭参与调解而达成调解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合法原则,故提起再审。
原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审被告雷某于2008年11月20日在原审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年率为15.84%,借款一年,三个月后按等额本息还款,并由原审被告李某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拟证明贷款逾期后原审原告向原审二被告催收款项的事实。
证据三、还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账,拟证明被告雷某尚欠本金8837.65元和正常利息5033.63元。
原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审被告雷某未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被告李某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审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应证,且原审被告李某未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都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审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0日原审被告雷某在原审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年率为15.84%,借款一年,三个月后按等额本息还款,并由原审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逾期后原审原告多次向原审二被告催收项款,原审二被告至2010年3月28日下欠本金10945.57元,利息及罚金1795.4元。3月29日原审被告雷某还现金1796元(还本金1406.17元、利息389.83元)。2011年10月10日原审被告雷某还本金701.75元。至此,原审被告雷某尚欠本金8837.6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审被告雷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还款和偿付违约利息的责任。原审被告李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雷某下欠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祁阳支公司本金8837.65元及利息由原审被告雷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审被告李某对该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原审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凯升
审判员李某文
人民陪审员曾红艳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