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某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太原市公某局直属分局抓获并羁押于太原市公某局看守所,同年7月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强出庭支持公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害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6日4时30分许,何某驾驶WJ-x号小客车沿京珠高速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75公某加800米处时,追尾撞到前方正在变更车道的由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晋x号大货车后,WJ-x号车起火,造成两车损坏,WJ-x号车乘车人周XX、姜XX死亡,WJ-x号车驾驶人何某、乘车人公某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弃车逃逸。河南省公某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某直属支队郑州圃田大队认定王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自愿与被害人周XX、姜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周XX、姜XX家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张某乙、公某、郝某、谢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羁押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郑市公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法医技术鉴定书(2005)新公某法技P鉴字第16、X号等证据、协议书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致使发生死亡二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某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可对其酌情某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波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