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银行。
代表人张某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周某。
原告重庆某银行与被告周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正善适用简易程某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银行诉称,被告周某于2008年6月30日在原告下属的安坪分理处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8.52‰,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和正常经营秩序,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被告周某在原告下属的安坪分理处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8.52‰,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28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1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周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银行与被告周某之间的借款合某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某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却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某银行借款本金x元(大写叁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按约定月利率计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商业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余正善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艾记全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