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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26日因故意伤害一案被取保候审。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管XX同居,两人结束同居关系后,所生儿子随被告人卢某生活。2011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带着与被害人管XX所生的儿子在慈利县X镇集市上赶集时,与被害人管XX的妻子周某、妻妹周某相遇,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卢某拿起旁边鱼摊上的一把刀砍向周某,被赶来的被害人管XX制止。被告人卢某不服,又持刀追赶周某,被害人管XX在制止过程中被被告人卢某用刀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管XX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管XX的陈述,证人周某、周某、熊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一方的言行不当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卢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施琦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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