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某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男,系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某工矿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系某工矿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宋某,男,系某工矿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谭某与被告某工矿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被告某工矿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某因经营资金短缺,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3万元。双方约定该借款由被告某工矿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宋某承担无限偿还责任,且按月息三分计息。因两被告到期未归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3万元及承担利息35.12万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某申请追加某汽车服务公司作为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某工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属实,同意协商处理。
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属实,同意协商处理。
被告宋某辩称: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属实,同意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原系某工矿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1日被告某工矿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某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谭某借款103万元。被告宋某、被告某工矿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当日向原告谭某出具了1张借条。约定,月息三分,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某工矿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万元,利息35.12万元(利息算至2012年6月1日止)。
另查明:2010年8月26日某工矿贸有限责任公司分立为某工矿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工矿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宋某所欠原告谭某借款本金103万元及利息35万元,合计138万元,由被告某工矿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宋某于2012年7月15日偿还30万元,于2012年8月15日偿还30万元,余款78万元由被告某工矿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宋某于2012年11月20日之前全部偿还清。
二、原告谭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如果被告某工矿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宋某未按本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7231元,减半收取861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15.50元,由被告某工矿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骆XX
代理审判员李X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