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盗窃罪,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应他人(在逃)要求将他人从平南县X乡九槐砖厂盗窃的价值人民币1720元的五只苏枫牌电瓶分别向黄某X出售两只、向罗某出售三只,共得价款人民币550元,从中取得酬劳人民币130元。
二、2012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经密谋后,趁无人之机,窜入上述砖厂,将厂内价值人民币1070元的四台电动马达盗走,后由罗某将盗得的四台马达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区XX。被告人黄某某、罗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2012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罗某再次到九槐红砖厂欲进行盗窃时,被陈某等人抓获并报警。经平南县公安局马练派出所审讯,被告人黄某某、罗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在破案后,已将赃物苏枫牌电瓶五只、四台马达发还给被害人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黄某X、罗某、区XX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现某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在逃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涉案电瓶为犯罪所得而替他人销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盗窃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罗某共同配合,积极实施,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主动供述代他人出售盗得的电瓶,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罗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330元,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犯罪所得人民币20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梁浩林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雅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