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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被告张某乙、董某、商丘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某,

被告张某乙,男,汉某,

被告董某,男,汉某,

被告商丘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董某、商丘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货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君华独任审判,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某某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某乙、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货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17时02分,李洪学驾某豫x、豫x号半挂货车行驶至商柘公路X公里+800米处与原告刘某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刘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交警部门认定,李洪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该车属被告张某乙、董某所有。案件发生后,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原告各项损失计款x.92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状况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适格及原告为农村居民;3、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和施术情况,住院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4月8日,共计29天;4、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施术记录;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共计x.23元;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7、司法鉴定票据,证明鉴定费为850元;8、原告工某证明,证明事故前原告月平均工某在2400元-2800元之间;9、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10、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此事故所花交通费为1000元;11、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状况;12、挂靠协议、驾某、行驶证,证明被告即肇事方为适格的被告;14、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所投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张某乙、董某辩称:该车是我俩合买的,李洪学是我们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属实,同意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货运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某某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审核证据材料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2、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1、12、13、14无异议,上述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病历显示住院天数实际为28天,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结算票据显示,住院天数为29天,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说明两点:一、病历显示原告为农业户口居住农村,二、牙齿脱落枚数专业性较强,请法院庭后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牙齿脱落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无需核实,此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提供用药清单,保险公司同意在合同约定的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哪些应属医保范围内用药,且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异议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其他当事人到场,鉴定内容存在不客观之处,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为原告的举证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内容分析说明理由充分,依据客观真实,鉴定结论明确,诉讼过程中,被告又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异议为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支出该费用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8的异议为,该证明无出具人签字存在瑕疵,且未提供相关的劳务合同、工某、完税证明,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不准确,不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身份证证明不了与原告的身份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遵医嘱确需一人护理,应支持一人护理费,故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10的异议为交通费一项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异议理由成立。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11日17时02分,李洪学驾某豫x、豫x号半挂货车沿商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柘公路X公里+8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刘某无证酒后驾某的豫x号(挪用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刘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李洪学驾某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保持安全距离和刘某无证酒后驾某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所造成的,认定李洪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x.23元。2011年6月1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刘某(刘某生)因交通事故致牙齿脱落(9枚),构成伤残十级,2、原告刘某(刘某生)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乙、董某已支付原告刘某赔偿款x元。

另查明,豫x、豫x号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货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乙、董某共有,2007年7月17日双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某同》,挂靠于被告某某货运公司名下经营;该肇事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交纳交强险保险费134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x号主车交纳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9417元,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交纳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费2305元,豫x号挂车交纳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917.7元,保险限额为5万元,交纳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费400.5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7月17日至2011年7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刘某为农村居民,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牧业职工某均工某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豫x、豫x号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乙、董某,挂靠于被告某某货运公司名下,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某乙、董某承担,因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董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险商丘支公司履行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的医疗费按票据为x.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天×30元/天=870元、营某为29天×10元/天=290元、误工某为x元/年÷365天×97天=4248元、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29天=1270.12元,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二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5523.73元/年×20年×12%=x.95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司法鉴定费为85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其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对原告主张某乙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某的医疗费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x.23元,伤残赔偿金为(包含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误工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07元,司法鉴定费为850元,共计x.3元。被告某某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07元,二项共计x.07元;原告超出x元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113.23元,因原告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被告某某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的70%计款3113.23元×70%=2179.26元,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计款x.07元+2179.26元=x.33元;司法鉴定费850元,由被告张某乙、董某赔偿原告该项损失的70%即850元×70%=595元,因被告张某乙、董某已支付原告x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二被告x元-595元=x元,此款从被告某某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该案的赔付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张某乙、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各项损失计款x.33元(其中:x.33元支付给原告刘某、x元支付给被告张某乙、董某)。

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即商丘市X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账号:(略)。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原告刘某承担470元,被告张某乙、董某承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君华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耿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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