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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掩饰、隐瞒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郴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8时许,郴州市涌泉派出所接郑某某报案称2011年12月26日晚20时30分许其停放在郴州市五岭机电大市场A栋X门面的一辆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被盗,通过对该被盗车辆上安装的GPS系统信号进行追踪发现,该车停放在湖南省宁远县X村交界处境内,郴州市涌泉派出所民警遂与宁远县X镇派出所民警联系。次日11时许,宁远县中和派出所民警找到被盗车辆并抓获了该车的驾驶员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是于2011年12月27日凌晨5时许在湖南省宁远县X路进县城的红绿灯处以119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收购的,购买时无车牌、无合法手续。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7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被盗车辆信息、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57760元、累某、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红荣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某,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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