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
原告赵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阮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曹娟,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
原告阮某某、赵XX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原告阮某某、赵XX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曹娟、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赵XX诉称:2010年7月21日受害人赵某明受雇于被告赵某甲为赵某乙承建楼房,当日下午3点多钟,赵某明在三楼抬窗户过梁时,不慎从三楼摔下来,虽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但仍抢救无效死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x.70元。
被告赵某甲辩称:1、将被告赵某甲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赵某明在雇佣活动中,不慎跌落死亡,该损害结果不是答辩人造成的。赵某明损害结果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赵某甲不是雇主,不应当列赵某甲为被告。2、赵某甲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某甲与赵某明是工友关系,均受雇于赵某乙,是赵某乙的雇员。赵某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应当由雇主赵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赵某甲是雇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乙辩称:1、受害人赵某明与建房承包人赵某甲是雇佣关系,受雇主的指派付出劳务、取得报酬。作为被建房人被告赵某乙与建房承包人赵某甲达成了建房的口头协议,包工不包料。即建房的一切材料由赵某乙个人筹备购买,承包人包工工资按天工协商应得多少赵某乙向承包人付款。承包人自行组织人员,自备施工工具。赵某乙直接对准的是承包人,不与受雇佣于他们干活人员发生联系。施工用的竹扒、钢管、打灰机等工具均由承包人自备使用,租金由赵某乙按承包人的要求支付。故赵某明受雇于承包人赵某甲,其关系是雇佣关系,与赵某乙无关。2、事故发生在施工过程中,赵某乙不承担责任。承包人赵某甲在施工中管理不善,防护措施不力,脚手架搭建不牢,和受害人在施工中安全意识差,粗心大意,操作不当,不慎摔下身亡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均应承担事故发生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赵某甲承建被告赵某乙位于漯河市郾城区石槽赵某后街X号房屋的第三层,包工不包料,建筑工人的工资由赵某乙发放给赵某甲,再由赵某甲发放给施工人员。施工人员由赵某甲组织安排。按天发放工资,女工每天为40元,男工每天为50元,大工每天为60元。搅拌机、架子板、钢管等机器设备由赵某甲提供,赵某乙支付租赁费。
2010年7月21日下午15时左右,受害人赵某明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所搭建的脚手架三楼摔下,造成头部受伤,送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375元,后因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花费停尸费820元。
另查明:赵某甲未持有农村建筑工匠资质证。
再查明:受害人赵某明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X年X月X日出生,其妻阮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儿子赵XX,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公布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2009年度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
原告阮某某、赵XX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金额为1375元。
2、漯河市祥安殡葬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九份,金额为:820元。
3、2010年7月22日证明材料一份。
以上证明受害人赵某明受雇于赵某甲,为赵某乙建房。在施工中,不慎摔下身亡。
4、病程记录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赵某明的死因。
5、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受害人赵某明是城镇户口非农业户口,同时证明阮某某是赵某明的妻子,赵XX是赵某明的儿子。
被告赵某甲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
1、对医疗费无异议。
2、对停尸费无异议,但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里面。
3、对证明材料认为是被告赵某甲的签名,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签这份证明材料的同时,赵某甲已经对“承接”这个词有过意见,“承接”不是“承揽”和“承包”,它和委托是同一语义,承接委托的内容是计工代发工资,这种行为是无偿的。干活怎样干也不是赵某甲安排的。
4、对病理记录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出院证明无异议。
5、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赵某乙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某甲并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8月3日、8月4日、8月6日、,应红丽、关陆德、刘建强、赵某顺出具的证明四份。证明(1)赵某甲和其他工人一样,给赵某乙家干活。(2)赵某乙是按天计算工钱,赵某甲负责记工。工钱由赵某乙支出,赵某甲代发。(3)赵某甲在赵某乙家介绍干活的工人给赵某乙,未领取过,也未收取过额外的介绍费。
2、2010年8月4日,刘顺昌的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5月,刘顺昌家建房时,曾经找赵某甲干过活,也让赵某甲帮忙找过工人干活,工人(包括赵某甲),都是按天工计算的工钱。
3、记工表三份,证明(1)在赵某乙家干活是按天工计算工钱的,赵某甲是技工,还承担了记工员的任务。(2)赵某甲给赵某乙家干活时,2010年5月、6月、7月工人的出工情况。
4、2010年8月31日,赵某乙向赵某甲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5月、6月、7月赵某乙拖欠的包括赵某甲在内的工人的工钱。
5、2010年8月31日赵某乙向赵某甲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赵某乙租赁赵某甲搅拌机、架子板、钢管等机器的租金欠款3500元。
原告阮某某、赵XX针对被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认为:
1、证人证言不能对抗书证。
2、受害人赵某明是受雇于赵某甲的。其它证据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也不清楚,不予质证。
被告赵某乙针对被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认为:
1、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刘顺昌的证言与本案无关。
2、对记工表认为是全权委托赵某甲施工的。
3、对二份欠条无异议。
被告赵某乙并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9月1日王小明、2010年9月1日张华、2010年8月27日薛秋连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赵某乙给赵某甲的工钱是每天每人50元,而赵某甲给下面干活的工人的工钱每天是35元、45元。证明赵某甲是包工头,发放工资赵某乙是对准赵某甲发放的,不是对准每个人发放的。
2、2010年8月6日的证明一份,证明所有施工人员是赵某甲安排的,所有人的工资也是均由赵某甲安排发放的。
3、2010年8月31日的收到条及5月、6月、7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赵某乙只对准赵某甲发放工资。
4、照片四张,证明受害人赵某明出事主要原因是因为安装架子不稳定造成的事故。
原告阮某某、赵XX针对被告赵某乙提供的证据认为:
1、对证言无异议,同时证明赵某甲有利润。
2、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赵某甲作为施工负责人对安全管理方面严重不到位,存在重大过错,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某甲针对被告赵某乙提供的证据认为:
1、对证言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薛秋连的证言中3月份和4月份天工的钱数就是这么多,并没有给她少开。
2、对证明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定。
3、对工资收到条及工资表无异议,与赵某甲提供的记工表相对应,赵某甲不存在利润。
4、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赵某甲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而应当由赵某乙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甲另提供证人韩明典、关陆德当庭作证,证明1、韩明典去赵某乙家干活是赵某甲叫韩明典去赵某乙家建房的,工资由赵某甲发放。受害人赵某明出事时韩明典不在场,每天工钱为60元。
2、出事时受害人赵某明和刘建强在架子上架予制板,当时应红丽、赵某甲、赵某乙都在工地。是赵某甲让关陆德去赵某乙家干活,工资由赵某甲发放,每天管饭45元,不管饭50元。安全管理是赵某甲管理,干活由赵某甲分配,工具由赵某甲提供。
原告阮某某、赵XX针对被告赵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
对证人陈述均无异议,可以看出赵某甲是雇主。
被告赵某乙针对被告赵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赵某甲不是记工,而是负责施工的,韩明典所干的工地不是本案中的工地,与本案无关。工资赵某乙是对准赵某甲发放的,不对准其他人发放,赵某乙与干活的没有任何关系,赵某甲负责施工,就得负责安全。
本院认为:2010年7月21日下午15时左右,受害人赵某明受雇于赵某甲在被告赵某乙家续建房的三楼施工时,从所搭建的架子上摔下,造成头部重伤,经抢劫无效死亡属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赵某甲作为承包者,不具备农村建设资质,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其所搭建的架子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无防护网,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故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40%的责任。被告赵某乙作为房主及受益者,明知赵某甲无农村建设资质,而雇佣无建设资质的人员建设房屋,存在过错。作为受益人,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即40%。本案受害人赵某明作为施工人员,受雇于无任何建设资质的赵某甲,缺乏安全意识,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本人应承担2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二被告应当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1375元、停尸费820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分布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标准,20年计算为x.20元(x.56元/年×20年)、丧葬费按河南省公布2009年度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的标准计算,计算6个月为x.50元,以上共计x.70元。被告赵某甲承担x.70元的40%,即x.88元;被告赵某乙承担x.70元的40%,即x.88元。其余20%由二原告承担。
《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养金x元,考虑受害人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终身痛苦,结合本案案情,当地生活水平,赵某甲、赵某乙各承担5000元。综上,赵某甲实际应当赔偿x.88元(x.88元+5000元)、赵某乙实际应当赔偿x.88元(x.88元+5000元)。
被告赵某甲称与受害人赵某明是工友关系,均受雇于赵某乙,应由赵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因根据原告所提供的2010年7月22日的证明材料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赵某甲承建赵某乙的房屋,由赵某甲组织施工人员,包工不包料,工资按天工计算,由赵某乙发放给付赵某甲,再由赵某甲发放给施工人员,并由赵某甲提供施工工具,赵某乙支付租赁费,故对赵某甲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赔偿二原告阮某某、赵XX医疗费、停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x.88元。
二、被告赵某乙赔偿二原告阮某某、赵XX医疗费、停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x.88元。
三、驳回二原告阮某某、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00元,原告阮某某、赵某运承担2060元,被告赵某甲承担2320元,被告赵某乙承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会军
审判员张文芳
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