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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吴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高某、张某乘坐由自己驾驶张某的车牌号为晋x的现代伊兰特汽车来到吴堡县城。10时许,三人发现停放在吴堡县高某医院楼前车牌号为陕x本田商务轿车内无人,于是由刘某驾车停靠在本田商务轿车近处的公路旁,张某下车将本田车副驾驶室的侧门玻璃击碎,高某将放在副驾驶座的皮包盗走,二人返回车里由刘某驾车向军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吴堡县新菜市X路口时见对面一辆警车过来,示意晋x车停下,刘某非但不停,而且急忙掉头逃窜,在猛烈倒车时车尾将路边行人薛某撞倒,致薛某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刘某不顾撞伤人,驾车从里街逃窜,行至吴堡宾馆三岔路口处向右掉头驶入307国道,开往新菜市场方向,当行至撞人地点时,因前面堵车,被告人刘某驾车绕到右侧连撞两辆小车、两辆摩托车后,不顾周围行人的安全飞车逃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薛某、高某X等人的陈述,证人高某、张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照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2010年12月20日上午,其与高某、张某(盗窃数额未达立案标准,检察机关未移送起诉)驾驶晋x现代伊兰特汽车来到吴堡县城。三人在吴堡县高某医院楼前盗窃车牌号为陕x本田商务轿车内皮包一个后,由刘某驾车向军渡方向行驶,当行至吴堡县新菜市X路口时遇一辆警车迎面而来,示意晋x车停下,高某、张某指使其急忙掉头逃跑,当时并未看清将路边行人,后来才得知将薛某撞伤。辩护人宋某成认为,被告人刘某主观方面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放任结果的发生,客观方面虽撞伤了薛某,但已足额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早上7时许,由被告人刘某驾驶,高某、张某乘坐晋x的现代伊兰特汽车来到吴堡县城。10时许,三人发现停放在吴堡县高某医院楼前的车牌号为陕x本田商务轿车内无人,于是由刘某驾车停靠在本田商务轿车近处的公路旁,张某下车将该车副驾驶室的侧门玻璃击碎,高某将车内皮包盗走,二人返回车后见包内未装人民币,遂又丢弃。由刘某驾车三人向军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吴堡县新菜市X路口时,遇一警车示意晋x车停下,刘某急忙掉头逃跑,倒车时车尾将路边行人薛某撞倒。刘某不顾撞伤人,继续驾车从里街逃窜,行至吴堡宾馆三岔路口掉头驶入307国道,又行至撞人地点时,因前面堵车,被告人刘某驾车绕到右侧逃跑,撞击两辆小车和两辆摩托车。薛某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由被告人刘某家属代为赔偿,一次性支付薛某人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20日,其伙同高某、张某在吴堡县高某医院楼前的一辆本田商务轿车内盗走一个皮包,包内无钱,随之丢弃,后在新菜市X路口遇一警车过来,遂猛烈倒车将路边行人薛某撞倒,后逃跑时,又致使两辆小车、两辆摩托车受损的事实。

2、被害人薛某、高某X、薛某、武XX、刘XX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与高某、张某在吴堡县高某医院楼前一辆本田商务轿车内盗走一个皮包,后在新菜市X路口见到一辆警车过来时,猛烈倒车将路边行人薛某撞倒,后逃跑时,又致使两辆小车、摩托车受损的事实。

3、证人高某、张某、宋XX、郭XX、薛某、霍XX、宋某X、李X、李卫X、霍学X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与高某、张某在吴堡县高某医院楼前的一辆本田商务轿车内盗走一个皮包,由被告人刘某继续驾驶行至新菜市X路口处,见到一辆警车示意停下,刘某猛烈倒车逃跑,将路边行人薛某撞倒,后从里街行至撞人地点,又致使两辆小车、两辆摩托车受损的事实。

4、照某、现场指认笔录、诊断证明、户籍证明,证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与高某、张某在吴堡县高某医院楼前的一辆本田商务轿车内盗走一个皮包,又在新菜市X路口将薛某撞倒,致其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又致两辆小车、两辆摩托车受损以及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5、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撞伤薛某后,由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薛某各项费用人民币x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行为后,惧怕公安民警抓获,竟然在街道、菜市场周围驱车逃跑,致被害人薛某受伤、数辆轿车、摩托车受损,该行为严重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认为,其驾车行至新菜市X路口遇一警车,是高某、张某指使其驱车逃跑。经查,高某、张某是否指使其逃跑,只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而高某、张某又矢口否认,再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且指使与否只影响共同犯罪构成,并不影响被告人刘某犯罪认定,其自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主观方面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放任结果发生,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查,被告人刘某在新菜市X路口巡警示意其停车,由于惧怕抓捕,便急忙掉头逃跑,在猛烈倒车时将路边行人薛某撞倒,后又撞损两辆小车、两辆摩托车,其行为足以引起公共安全,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犯罪的起因、经过,被告人系惧怕公安民警抓捕而驾车逃跑,引发公共安全,且对被害人损失予以赔付,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现代“伊兰特”牌汽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爱民

审判员薛某平

人民陪审员慕爱则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薛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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