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
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丁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民、被上诉人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3日,黄某丁同杨某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网吧电脑等相关设备及资金周转;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借款年利息为20%,借款期限为合同签订日起至2010年6月31日止,并且合同约定如果杨某乙提前还款,也应该按照约定的三年本息归还黄某丁借款;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黄某丁有权参与网吧日常经营与管理,如网吧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办齐,应将网吧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杨某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摁指印对合同内容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1月12日,杨某乙再次向黄某丁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黄某丁在开庭时出示的杨某乙为其出具的20万元的收条,系杨某乙于2009年9月29日在本市和平饭店为黄某丁所补打。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借款合同而非被告所主张的合伙协议,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某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以年利率20%计算,期限截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时止,被告杨某丙作为保证人对清偿上述债务负有连带责任。至于2007年11月12日,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借款的2万元本金应归还原告,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此项债务应由被告杨某乙个人偿还。因本案被告经营的网吧已关闭,并且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其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黄某丁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于2007年6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某乙支付原告黄某丁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杨某丙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某乙支付原告黄某丁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黄某丁之间系合伙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借款关系错误;2、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31日,还款条件还未成就;3、被上诉人黄某丁采用胁迫手段令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不合法,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杨某乙、杨某丙与黄某丁之间于2007年6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判断,符合借款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杨某乙和杨某丙仅凭双方在该合同“补充协议”条款中约定的“甲方有权参与网吧日常经营与管理,如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办齐,应将法人变更为甲方”内容以及记载有黄某丁名字的进货单等证据,即得出杨某乙和黄某丁之间系合伙法律关系的结论,无法律依据。因此,杨某乙和黄某丁之间形成的是借款法律关系,杨某乙提出与黄某丁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杨某乙在一审期间认可经营的网吧已关闭,其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且在二审期间还款期限也已届满,故一审判决解除黄某丁与杨某乙、杨某丙于2007年6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杨某乙支付黄某丁借款本金及利息,杨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杨某乙认可收到了黄某丁的20万元借款,其认为黄某丁采用胁迫手段令其出具的借条不合法、无效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杨某乙和杨某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和杨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周向前
代理审判员王峰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