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92年6月4日,因犯强奸罪被原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其在服刑期间多次被减刑,200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容某、介绍卖淫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某卖淫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09年6月份在洪江市X镇X路开了一家大江南北发廊。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开始容某妇女在其发廊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杨某与卖淫妇女约定从每次卖淫违法所得中抽取30元台费,若外出卖淫则抽取50—60元台费。2010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开始容某四川籍妇女刘XX在大江南北发廊内从事卖淫活动。2011年春节后,被告人杨某经朋友“三哥”介绍,开始容某湖南省宁乡县妇女袁某在大江南北发廊内从事卖淫活动。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对上述指控事实,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袁某、刘XX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容某他人卖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容某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某卖淫罪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这是社会风气不好所致,其他同样的情况没有谁被追究,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在洪江市X镇X路开了一家“大江南北发廊”,从事理发、按摩等服务。从2010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杨某便开始容某妇女在其发廊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妇女约定,在发廊内卖淫每次抽取30元台费,若外出卖淫则每次抽取50—60元台费。2010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先后容某四川籍妇女刘XX(绰号“X”内从事卖淫活动。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7月份左右,洪江市X镇X路“大江南北发廊”老板杨某开始容某其在发廊内从事卖淫活动,且其向被告人杨某交纳台费的情况,即在发廊内卖淫每次向被告人杨某交30元台费,外出卖淫则每次向被告人杨某交50—60元台费的事实;
2、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在2011年春节后,绰号为“三哥”的人将其从溆浦县X镇的“大江南北发廊”从事卖淫活动,该发廊是被告人杨某在经营,其在卖淫后向被告人杨某上交台费的事实,即在发廊内卖淫每次向被告人杨某交30元台费,外出卖淫则每次向被告人杨某交50—60元台费等;
3、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6月4日,其被四川籍女孩刘XX从怀化带到黔城镇X路的“大江南北发廊”准备从事卖淫活动,但因身体原因未能卖淫,于是就陪客人K歌,其知道被告人杨某在经营“大江南北发廊”,刘XX在该发廊从事了卖淫活动;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刘XX在黔城镇X路的“大江南北发廊”卖淫期间,其于2011年元月通过该发廊老板杨某认识了刘XX,因老板杨某担心刘XX离开该发廊,便要其以做刘XX的保护人为由与刘XX谈朋友,其还证明在做刘XX的男朋友(即保护人)期间,从刘XX卖淫所得中提取保护费等情况;
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证人袁某、刘XX、赵XX对被告人杨某容某他人卖淫的场所,即“大江南北发廊”进行了指认,以及该案发现场的方位和有关情况等;
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从2010年上半年开始,容某妇女在其经营的“大江南北发廊”内从事卖淫活动,收取台费,非法获利的事实,且先后容某四川籍妇女刘XX(绰号“X”内进行卖淫的情况,以及从容某他人卖淫活动中收取台费,非法获利的事实;
7、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明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2012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及被告人杨某于1992年6月4日,因犯强奸罪被原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事实,同时证明他在服刑期间经多次减刑,于200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且先后容某了两名妇女在其经营的发廊内卖淫,收取台费,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容某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某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曾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杨某辩称,其犯罪是社会风气不好所致,其他同样的情况没有谁被追究,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圣怀
审判员蒋人进
人民陪审员李某友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勇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