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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曾某与湖南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xx医院。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祝xx,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xx医院法律顾问,住湖南省常德市xx。

原告姚某、曾某与被告湖南xx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姚某、曾某的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曾某诉称,患儿姚某x于2009年10月22日在被告医院入院治疗心脏病。2009年10月30日下午2时,患儿在被告医院接受手术,院方告知系室间隔修补开胸手术。当日下午5时25分,手术结束。但仅仅过了五分钟,原告还未与患儿见面,下午5时30分患儿又被推进抢救室进行抢救。第二天下午4时25分,患儿死亡。此后被告非但不告知原告进行尸检,反而催促原告交纳火葬费企图掩盖真相。此举引起原告怀疑,于是一方面原告将患儿尸体保存在被告医院太平间,另一方面通过审阅病历资料发现以下疑问:第一,病历记载患儿出手术室后头部出现一个3×4CM的肿块,由于手术前患儿无任何异常,高度怀疑该肿块系外伤所致,且正是因为该外伤导致患儿死亡。第二、院方对患儿用药混乱,同时使用升压药和降压药,也同时使用了抗凝剂和保凝剂。联系到患儿头上的肿块,原告认为此举系院方为了做心脏手术的同时降低颅压、止血以及止痉之用。第三、院方只告知家属手术内容为室间隔修补开胸手术,但实际上进行的手术还有右室流出道疏通术和肺动脉成型术,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且术后五分钟即需要抢救,原告认为该手术是一例不成功的手术。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长沙市医学会、湖南省医学会进行了市、省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于被告未告知原告进行尸检,湖南省医学会最终作出结论:不能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276424元、丧葬费6910.60元,退还医疗费22193.17元。

被告辩称,1、对于姚某x的死亡表示遗憾。2、对当时没有做尸检的原因做出说明,一是当时医院下了死亡通知书,死因为低心排综合征,当时家属没有提出尸检的要求。二是医院方的说法是告知了家属如对死因有异议可以申请尸检。3、起诉后,司法鉴定做了尸检,已经明确了姚某x死亡原因符合先心病术后心脏功能障碍死亡的特点。4、起诉之前,双方共同委托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为死者家属不承认姚某x的死因,湖南省医学会不能确定是否是医疗事故。5、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和长沙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均说明了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医院不存在损害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姚某之子姚某x于X年X月X日出生,于2008年11月6日至2008年12月5日第一次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新生儿重症肺炎并Ⅰ型呼吸衰竭,败血症,新生儿重度高胆红素血症,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卵圆孔未闭,肺动脉狭窄。2008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姚某x第二次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急性支气管肺炎,败血症,血小板减少,先天性心脏病。2009年10月22日,姚某x第三次入被告医院手术治疗,术前诊断: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肺动脉瓣狭窄,右室流出道梗阻。术中探查见右室增大肥厚,肺动脉瓣处狭窄,其远端扩张增粗,可扪及收缩期震颤,右房室沟处可触及轻微震颤。术后,姚某x于2009年10月31日16时25分死亡。第三次住院,原告姚某、曾某合计支付姚某x住院医疗药费18000元。被告向患者家属送达的《死亡通知书》通知的姚某x死亡原因为“低心排综合征”。

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共同委托长沙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9年12月8日,长沙市医学会作出长沙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专家鉴定组认真审阅了医患双方提供的材料,听取了医患双方的现场陈述,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现场提问,合议认为:1、患儿先天性心脏病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无禁忌症,医方行室间隔缺损修补、肺动脉成型、右室流出道疏通,术式选择正确,未违反手术操作常规,术前已把该手术的风险及并发症告知了患方,并有签字认可。2、术前禁食、禁饮为手术前必需的,时间在允许范围内。3、术中实施手术与术前彩超诊断有一定出入,因心脏手术,术前各种检查难以明确心脏所有异常,术中发现有其他异常、畸形,并作出相应处理,符合医疗原则。4、小剂量补充镁、应用钙剂增加心肌力,是治疗低心排综合征的措施,术后应用肌松剂(维库溴胺)防止呼吸对抗,不违反医疗原则。5、患儿术后出现低心排综合征,是心脏手术最常见且死亡率较高的并发症,虽然医方术前采取了防范措施,但在现有医疗条件下仍难以避免发生。最后患儿死于低心排综合征。6、术后出现低心排综合征,首先应补足容量,进行强心、血管活性药物支持(术后用肾上腺素及硝普钠)。酸中毒是因低心排综合征的继发性改变,反过来加重低心排综合征,医方术后为维持大循环的稳定,进行纠酸等处理符合医疗规范。7、根据鉴定资料,无颅内损伤证据。头皮血肿是何因引起专家组无法认定,但与术后出现低心排综合征无因果关系。8、开胸手术后可以进行心脏按压,发生室颤后除颤处理是正确的,不存在过失。9、患方提到有关药物医嘱与护理记录不一致问题,这些药物使用的剂量都在正常范围之内,对患者的病情无影响。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2010年5月25日,湖南省医学会作出湘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一)根据患儿的病史、临床表现及相关检查结果,医方入院诊断“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膜周部)、肺动脉狭窄、右冠窦脱垂”是正确的,医方根据病情对其实施室缺修补、肺动脉成型、右室流出道疏通术,具有手术指征,术式选择正确。(二)患儿在术后因病情变化经抢救无效死亡,医患双方对患儿的死因存在争议,患方认为系颅脑损伤,而医方认为系低心排综合征。专家鉴定组合议认为,因未进行尸检,根据现有资料无法明确患儿死因,因而也不不能确定本医疗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理由如下:1、从患儿病情发展进程分析,其死因可能与低心排综合征有关。引起低心排综合征的原因众多,可与术前心功能状况、手术操作等因素有关。由于无尸检报告,低心排综合征的原因无法明确。2、患儿手术后头顶部可见一3×4cm软组织肿块,手术后第二日基本消退,且术后也无明显神经系统阳性体征表现。虽从临床分析患儿术后病情发展不符合头皮血肿以及颅脑损伤,但由于未进行尸检,其是否存在颅脑损伤、出血等情况无法明确,因而也不能完全排除患儿死亡与颅脑损伤有关。结论:不能确定本医疗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2010年6月23日,原告姚某、曾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姚某、曾某申请解剖姚某x尸体查明死因,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10年9月16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解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姚某x死亡原因符合先心病术后心脏功能障碍死亡的特点。2010年11月4日,被告依据[2010]解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查明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与姚某x死亡的因果关系。湖南省医学会以姚某x死亡事件已经市医学会、省医学会鉴定并作出结论,答复不再受理该起事件医疗事故鉴定申请。2011年1月17日,被告申请对姚某x医疗事件进行司法鉴定,以明确姚某x医疗事件是否存在损害后果,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与姚某x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过错程度在因果关系中的比例。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文鉴字第X号《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从提供的鉴定资料分析,未发现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明显医疗过错。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姚某、曾某的身份资料以及姚某x的身份资料;2、《手术同意书》、《手术记录》,《术后监护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单》;3、长沙市医学会长沙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湖南省医学会湘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0]解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文证审查意见书》;4、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做的《听证会记录》;5、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依据该规定,原告对患者姚某x死亡原因有异议,原告依法申请尸检系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被告负有告知患者家属申请尸检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不论被告是否实际告知原告享有申请尸检的权利,被告均未违反法定义务。本案诉讼中,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解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姚某x死亡原因符合先心病术后心脏功能障碍死亡的特点。故原告高度怀疑外伤导致姚某x死亡缺乏事实依据。

长沙市医学会专家合议认为,术中实施手术与术前彩超诊断有一定出入,因心脏手术,术前各种检查难以明确心脏所有异常,术中发现有其他异常、畸形,并作出相应处理,符合医疗原则。湖南省医学会分析意见:医方根据病情对患者姚某x实施室缺修补、肺动脉成型、右室流出道疏通术,具有手术指征,术式选择正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从提供的鉴定资料分析,未发现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明显医疗过错。结合医学会鉴定意见以及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于手术中对患者实施室缺修补、肺动脉成型、右室流出道疏通术符合医疗原则,未侵犯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权。

长沙市医学会专家合议意见:小剂量补充镁、应用钙剂增加心肌力,是治疗低心排综合征的措施,术后应用肌松剂(维库溴胺)防止呼吸对抗,不违反医疗原则。湖南省医学会分析意见未提及被告对患者用药存在不当。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未发现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明显医疗过错。故原告关于被告用药混乱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是医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综合长沙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湖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文证审查意见书》,表明被告对患者姚某x的诊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姚某x死亡原因符合先心病术后心脏功能障碍死亡的特点,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曾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28元,由原告姚某、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跃武

人民陪审员庞昌阳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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