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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4日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8日通许县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并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勤(已判刑)窜至通许县X乡X村潘恩水家盗窃小麦1500余斤,价值105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于2010年5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凤仙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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