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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被告于2005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一年有期徒刑,从此没有音讯。我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2月起即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6年6月因打架被判刑,后于2007年7月份出狱后就没有被告的音讯,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证明,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前的行为,故应按事实婚姻处理。被告自2007年7月份刑满释放后即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其子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诚慧

陪审员谷庆宾

陪审员李亚辉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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