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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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诉罗山县旅游局、河南省灵山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罗山县灵山寺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系原告叔父),男。

委托代理人龚同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山县旅游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灵山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延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罗山县灵山寺。

法定代表人释某某,该寺主持。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甲诉被告罗山县旅游局、河南省灵山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罗山县灵山寺(以下简称罗山县灵山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同华、被告罗山县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开乔、被告河南省灵山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刘延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2009年元月26日上午,其与同乡去灵山风景区内的灵山寺烧香。在寺庙大门内被飞来的爆竹将右眼炸伤,经救治仍致使右眼失明,造成残疾。给原告生活、求学带来巨大影响。因原告受伤系三被告在景区疏于管理,听任爆竹到处燃放造成,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因开庭前原告与罗山县灵山寺单独达成赔偿协议,由该寺赔偿原告损失x元,故撤回对被告罗山县灵山寺的起诉。现要求另外两被告罗山县旅游局、河南省灵山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下损失x元。

被告罗山县旅游局辩称,本案事实不清,不能确定致伤物来源于寺庙。原告受伤时,正值全国法定的节假日,原告不是持票进入景区,发生了安全事故,其本人有重大过错。我单位系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我局履行了行政管理职责,并积极实施救助义务,事发后已借支给原告x元用于治疗。罗山县灵山寺是独立法人单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业务主管部门是罗山县宗教局,故本案原告损失应由罗山县灵山寺和罗山县宗教局赔偿,我局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请。

被告河南省灵山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山旅游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三被告疏于管理,听任爆竹在景区燃放,致使其受伤,三被告对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首先,灵山景区各个景点都不许某放爆竹,并在显著地点设有明示禁止标志。其次,原告无法举证证实炸伤原告的爆竹是自己燃放还是他人燃放,在此情形下称三被告负有过错责任明显不能成立。最后,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被诉主体识别错误。如原告所述,其是在灵山寺庙内受伤,而寺庙系其自行管理,不在我公司管理范围之内,即使原告受伤是疏于管理所致,我公司也不应负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6日上午,原告许某甲与同乡一起去罗山县灵山风景区的灵山寺烧香拜佛。原告在灵山寺庙内烧香拜佛期间,被飞来的爆竹炸伤右眼,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初步处理后又被送往湖北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眼爆炸伤。原告从2009年1月26日至2月6日在该院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出院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眼爆炸伤后致右眼盲目属八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3000元,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50日,一人陪护3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被告罗山县旅游局借款x元用于治疗。诉讼中,原告与罗山县灵山寺达成协议,由该寺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原告就此次事故不再向罗山县灵山寺主张赔偿,并撤回对该寺的起诉。原告受伤当日系2009年农历正月初一,灵山风景区按往年惯例免费对外开放,不再出售门票。诉讼中,被告灵山旅游公司提供其与罗山县灵山寺的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灵山景区从2008年4月1日起实行通票(一票制),由被告灵山旅游公司统一印制和销售,并在灵山寺门口设立检票点,由该公司人员检票。门票所得收入部分返还给罗山县灵山寺。

被告罗山县灵山寺系被告灵山旅游公司经营管理的景区内主要景点之一。被告灵山旅游公司安全防范责任区为景区环线及各景点,被告罗山县灵山寺安全防范责任区为其所辖区域即整个寺庙。被告灵山旅游公司禁止在景区各景点燃放爆竹,其在显著地点设有明示禁止标志。

另查明,原告系中学学生,无收入来源,其系农业户口。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454元,农业职工年均工资为9534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王某某的证言;2、罗山县公安局灵山寺派出所与罗山县莽张高级中学的证明;3、原告的诊断证明及手术记录单;4、医疗费、交通费票据;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6、被告灵山旅游公司与罗山县灵山寺的协议书;7、原告与被告罗山县灵山寺的调解协议;8、被告罗山县旅游局2009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责任书;9、本案庭审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本案中,原告在灵山风景区灵山寺庙内被鞭炮炸伤右眼,其认为三被告疏于管理致使事故发生,因其已与罗山县灵山寺达成协议,故要求其它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罗山县旅游局认为其属行政部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灵山旅游公司认为,其已尽管理职责,原告无法证实炸伤其右眼的爆竹非其本人燃放,且事故发生在寺庙之内,不在其安全保障范围内,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事发时并无明显过错,其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罗山县旅游局不是旅游经营单位,其行使旅游行政管理职能,其依法也不应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门票属灵山旅游公司印制并销售,应属旅游活动的组织者。本案事发当日被告灵山旅游公司虽未出售门票,但该景区是按往年惯例在春节期间免费对外开放,属回馈、吸引游客的一种经营活动,被告灵山旅游公司虽是免费对外开放景区,但不能免除被告灵山旅游公司、被告罗山县灵山寺在此期间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灵山旅游公司为保障游客安全虽制订有禁止在景区各景点燃放鞭炮的管理措施,但在原告受伤时,两被告灵山旅游公司、罗山县灵山寺均未管理到位,致使原告在寺庙内被炸伤,故两被告灵山旅游公司、罗山县灵山寺应承担原告在该景区内正常旅游活动被致伤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灵山旅游公司、被告罗山县灵山寺对原告受伤分别承担各50%的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6775.64元。2、护理费3000元(50元×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0元×11天)。4、误工费7500元(150天×50元)。5、交通费4863.6元。6、营养费3000元。7、后期治疗费3000元。8、法医鉴定费604元。9、残疾赔偿金x元(x.5元×20年×30%)。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扣除罗山县旅游局已付的x元和罗山县灵山寺协议赔偿的x元,还要求参加庭审的两被告赔偿x元。参加庭审的两被告对医疗费677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和鉴定费604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50元×60天),两被告认为该项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另行赔偿。原告方认为护理费还包括术后休养期间发生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医疗费中所列护理费系住院期间医学护理费用,而生活护理费用仍由原告个人承担,且原告伤情司法鉴定建议一人陪护30天,故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和术后30日,共计4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每日50元过高,应按26.12元/天(9534元/365天)计算,即护理费1070.92元(26.12元×4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75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系在校学生,无误工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辩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863.6元,两被告认为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在春运期间,所花费用应比平时的略高,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两被告认为该项费用应发生在住院期间,出院后应以医嘱为准,两被告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营养费应以110元(11天×10元)计算。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3000元,两被告认为后期治疗费用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对此,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及数额在原告伤情司法鉴定书中已确定为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x.5元×20年×30%)。两被告认为,不能因原告是在校学生,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x元(4454元×20年×30%)。综上,原告受伤能够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6775.64元。2、护理费1070.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4、交通费2000元。5、营养费110元。6、后期治疗费3000元。7、法医鉴定费604元。8、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54元。依据两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罗山县灵山寺应承担x.27元(x.54元×50%),被告灵山旅游公司亦应承担x.27元(x.54元×50%)。原告因受伤向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两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对此,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客观实际,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根据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被告灵山旅游公司应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罗山县灵山寺应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于原告在诉讼中已和罗山县灵山寺达成赔偿协议,不再对该寺主张赔偿,故被告灵山旅游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x.27元(x.27元+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灵山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甲各项损失x.27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7元,原告许某甲负担3142元,被告河南省灵山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运生

审判员马政平

人民陪审员黄某基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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