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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崇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起,被告人周某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自购原材料,生产药丸,并吹嘘专治风湿、骨病,治愈率高达90%以上。为规避消费者发现某当后找自己麻烦,周某虚构地址,采取邮寄销售和现某销售等方式多次向成都市X区、乐某、峨眉山市等地的患者销售自制的未经检验的药丸。2012年2月17日,周某在眉山市X区X路“一碗水”茶楼向患者销售药丸时某公安机关挡获,并当场扣押大量周某自制药丸。同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周某位于丹棱县齿轮厂附近的出租房进行搜查,查获大量周某自制的药丸及半成品、自制药丸工具。经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周某销售的部分药丸中含醋酸泼尼松(处方药)成分。经眉山市X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周某销售的药丸应认定为药品,且系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移送书及移送材料,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时某某、邹某某、郑某甲、黄某某、郭某某、郑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周某名片复印件,邮寄药品邮寄单,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所x、719、717、722检验报告,眉山市X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眉东食药监函[2012]X号关于认定周某所销售药品为假药的函,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将扣押在案的假药、制药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霞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陈慰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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