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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后仅20多天便于2001年1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某前缺乏了解,婚后大概6个月我怀孕后,因我有高血压妊娠综合症,孩子没有要成,被告就以我没法生孩子为由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达6年之久,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1月6日在汤阴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称由于某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其患有高血压妊娠综合症不能生育,导致被告离家出走,双方于2003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09年3月16日撤回起诉。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虽称被告处有其结婚时陪送的个人财产,但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综合上述证据,可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由于某、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患有高血压妊娠综合症不能生育发生纠纷,导致双方长时间分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财产,系其自主处分自己的诉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代理审判员陈世魁

代理审判员屈克勇

二О一О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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